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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判决书的说理性

  4、中国民事判决书说理改革之相关问题探讨
  当代中国关于民事判决书增强说理性的问题,既与法官素质有关,也和制度的制约分不开。要提高民事判决书的说理性,不能仅仅头痛医头、脚痛医脚,而必须创造一套相应的鼓励法官阐述民事判决理由的制度,尽管这需要一定的社会条件,需要相当长的时间,但此对于我国民事判决书的说理质量提高有益。下面就与民事判决说理改革相关的问题进行讨论。
  4.1 在司法实践中应强化法官对法律规范的解释权
  我国属成文法国家,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规范后,要求法官严格适用成文法的规定处理具体案件。在处理民事纠纷过程中,法官犹如一台台“自动售货机”,这边投入规则(法条条文)和事实(具体案情),那边就输出结果(民事判决)。这种办案方式,与大陆法系的法官类似,如梅里曼所言:“大陆法系审判过程所呈现出来的画面是一种典型的机械式活动的操作图。法官酷似一种专门的工匠,除了特殊的案件外,它出席法庭仅是为了解决各种争讼事实,从现存的法律规定中寻觅显而易见的法律后果。它的作用也仅仅在于找到这个正确的法律条款,把条款与事实联系起来,并从法律条款与事实的结合中会自动产生的解决办法,法官赋予其法律意义。”“法官的形象就是立法者所设计和建造的机器的操作者,法官本身的作用也与机器无异。”(56)然而,就算法律规范本身是完美无缺、包罗万象,但法律规范的抽象性决定了法官在处理具体的案件时必须根据其自己对法律规范的理解来操作。不同的法官对法律规范的理解也各不相同,而法制统一的原则又要求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对一般规则不能作出与法律精神相悖的解释。事实上即算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规范时已考虑了将来(以立法时作为基准点)的形形色色的问题,即使法律规范的预见性已很强大,但法律规范在相对较之更迅速发展的社会现实生活面前常常会显得滞后,或者不时被发现存在缺陷与漏洞。于是,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即针对个案进行法律适用时,常常会产生这样的困惑:其是否可以根据自己对法律规范以及法律原则精神的理解来适用法律?其是否可以针对个案进行法律解释?特别是现有的民事法律规范相对比较滞后,且规定不够明确、具体时,这种困惑更为突出!从现有的民事立法看,我国民事实体法和诉讼法都没有规定法官享有法律解释权。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律解释往往被视为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拥有的权力(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法律规范的具体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称为司法解释,但理论与实践一般理解法院对法律规范的解释便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这与案件的具体裁判者是相脱离的,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司法解释往往与立法一样具有高度抽象性与概括性。法官在处理案件时,必须依据具体的法律规范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所颁布的比较抽象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曾下文规定司法解释可以引用作为判决的依据(57)),不敢越雷池一步,在如此的现实情况下,一方面要求法官做一名机械的工匠,成为“自动售货机”,不按其对法律规范的理解来适用法律处理案件,另一方面又要求法官在判决中增加说理,透彻阐述判决理由,做说理的好法官,岂非强人所难?
  从法学理论上分析,法律解释是与司法裁判过程中的法律适用相联系、相伴随的活动之一,是法官适用法律的一个基本前提,它附属于裁判权。应当说,有权裁判就要求有权解释。马克思曾指出:“法律是普遍的。应当根据法律来确定的案件是单一的。要把单一的现象归结为普遍的现象就需要判断。判断还不是最后肯定。要运用法律就需要法官。如果法律可以自动运用,那么法官也就是多余的了。”(58)再完善的“规则之治”也总是离不开法官的司法能动性。所以,应强化法官在具体办案过程中其对法律规范的解释权。当然,赋予法官的法律解释权应当是非规范性的法律解释权,即针对个案的解释权,并不能明确法官可以通过审判个案确立一般规则,否则成了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造法”,此不符合我国的国情。而且,法官对法律规范的解释权也不能超越法律规范本身,必须与法律精神一致。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尽管我国无论从立法还是法学理论都对法官的解释权予以否认,然而由于我国目前立法多数是粗线条的,规定并不具体,不好操作,故在审判实践中法官的法律解释权(表现明显的便是司法自由裁量权)却是无所不在。判决无需说理正好使法官大量地用自由裁量,却不用说明理由,结果使本应规范行使的自由裁量权也变成了司法擅断。
  笔者认为:(1)、应强化法官对一般法律规则行使法律解释权,这样既有助于增强民事判决书的说理性,也有助于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改变过去法院给人“最应该讲理的地方却最不讲理”的不良形象。(2)、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的司法解释权明显太滥、太杂,应予以规范。一是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规范时应尽量明确、具体,使立法本身即具有可操作性,这样才能从源头上减少大量司法解释的出台;二是最高人民法院自身应健全制定司法解释的机制,且一旦司法解释出台,应将该司法解释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三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加强对司法解释的审查力度,经审查认为该司法解释与法律相抵触或超越了法律的规定应公报予以废除。
  4.2 非正式法律渊源可以考虑作为民事判决说理的依据
  此处所指的非正式法律渊源,是指没有正式法律效力的法律渊源,包括学理解释(指法理,特别是法学专家的专著)、公共道德信念、公序良俗(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现代民法理论将之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以及抽象的理性和正义等等。法官审理案件,主要在于:一是根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二是以证据确认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合法与合理的判决。这两方面内容都涉及法官的法律推理、判断以及对法律规范的解释和适用。个案中的案件事实是一种法律事实(法律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是法官通过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证据规则进行感知、演绎、推理后形成的一种认识。美国学者克利福德•吉尔兹指出“法律事实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为造成的,一如人类学家所言,它们是根据证据法规则、法庭规则、判例汇编传统、辩护技巧、法官雄辩能力以及法律教育成规等诸如此类的事物构设出来的,总之是社会的产物”(59),正因为如此,法官对个案事实的推理过程势必受上述非正式法律渊源的影响,对法律规范的解释和适用则更是如此。那么,法官是否可在判决书中公开表明影响自己推理过程的非正式法律渊源?对此,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是否定的。
  笔者认为,判决说理就是为了说明法官推理的过程以及对法律规范理解适用的理由,如果法官在判决过程中受到了非正式法律渊源的影响,而在判决理由中不加以表明,那么说理就是不完整的。将非正式法律渊源特别是法理作为判决说理的依据在许多法治国家都是习以为常的做法。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可以“造法”,因此法官受非正式法律渊源的影响特别明显。同样在大陆法系的德国,有一引人注目的特点就是“一些判决书有时候不止只是提到学术文献,而是对学术界各种观点作精彩的清晰概括,然后进而阐述联邦法院的法官们为什么认为那些观点不尽如人意,以及不满意的程度”(60)。这些做法值得我们探讨和借鉴,所以笔者倾向于我国民事判决在说理时可以考虑引用非正式法律渊源,因为这样会有益于增强判决的说理。
  4.3 在判决说理中应运用好语言与逻辑
  美国法官霍姆斯曾指出:“法官用于判决时的语言主要是逻辑的语言。逻辑的方式和形式夸大了每一个人心目中对确定性和宁静的渴望。但是总的来说,确定性是一种幻觉,宁静不是人类的命运。逻辑形式背后隐藏的是一种判断,是对针锋相对的各种立法考虑因素的相对价值和重要性的判断,尽管这些常常是不清楚和无意识的判断,但它是真实的,是整个诉讼程序的叶脉和根基。”(61)可以说,判决理由是判决说理的内容,语言是判决说理的直接表现形式,逻辑则是判决说理的方法。在探讨判决语言与逻辑的问题时,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1)、我国的民事判决总体上应当呈现什么色彩?(2)、说理应使用什么样的语言?(3)、逻辑在判决说理中起到什么样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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