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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判决书的说理性

  (2)容易导致缠讼,浪费诉讼资源
  中国传统思想历来重视“礼为用,和为贵”,强调“和谐、宁静”,认为“无讼”是值得追求的境界。(45)这种思想对当今仍影响不小。就民事案件来说,本身老百姓就认为,通过其他办法解决不了的纠纷才会到法院寻求一个说法,但部分民事判决书不说理,败诉者当然不会心服口服,因为他们要的不仅是判决的结果,更在意的是一个“理”字。既然一审得不到“说法”,那就只好寄希望于二审或者再审了;甚至不找法院,而寄希望于其他部门如人大、政协等。目前上诉、申诉案件居高不下,与民事判决书不说理或说理不充分有关,而无休止的上诉和申诉,又极大地浪费了我国本来就非常有限的诉讼资源。
  (3)容易滋生司法腐败
  学者贺卫方将不详细陈述判决理由的判决书制作方式比作危害司法之堤的“管涌”现象(46),并不危言耸听。不错,部分法官作出判决之所以不详细阐明判决理由,正是有其徇私枉法的个人目的。而公众因无从得知判决的理由,也无法监督法官的不法行为。因此,判决理由在判决书中详细写明,便于当事人及大众监督司法,促使法官依其职业道德自律,这可以从制度上部分杜绝目前众说纷纭的司法腐败问题。
  (4)不利于提高法官的整体素质
  目前法官的整体素质不高,已经被我国司法界视为共识(47)。而审判实践中常用的推理方法是“演绎法”(即以法律规则作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作为小前提,然后适用从而得出判决结论),但这种逻辑推理只能解决简单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而对于疑难案件仅凭逻辑演绎则无法解决问题。这就要求高业务素质的法官以经验智慧进行判断,但判决书的不说理只会使大量“东郭先生”得以在法官队伍中滥竽充数。因此,必须强化民事判决书的说理,才能使“东郭先生”们无处藏身,也才能迫使他们努力提高业务水平,成为高素质的职业法官,这样也才会有利于提高我国法官的整体素质。
  (5)无益于我国的法制(治)建设
  现代法治,信奉“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48)我国已明确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49)法院的职责,不仅仅是审判案件,更有责任宣传法律、推进法制(法治)。一份好的民事判决书,其实也是一份很好的普法宣传单。判决书说理透彻,不仅能让当事人服判息诉,促使他们自觉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也是对他们法律知识的宣讲;同时,对当事人以外的人也是一种法律意识的渗透。当前,我国法制建设的目标之一就是提升人民的法律意识,而不说理判决书的存在,会有损我国法制建设的推进,显然无益于我国的法制建设。
  3.3 影响民事判决说理的原因探讨
  民事判决书说理在任何有法院的地方成为一个成例,但我国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往往表现为一套令人费解的自说自话。现实当中许多法官并不愿在判决说理上下功夫,许多的判决书——尤其是基层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仍参照法院内部的诉讼文书样式中“查明”、“根据”、“认为”、“判决”的模式(50),的确给人们造成法院判决不够讲理甚至“不讲理”的印象。然而需要追问的是,判决书不说理的原因何在?笔者以为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
  (1)法官素质和法官的选拔方面
  ①法官与一般人相比,应在学识、人格、社会阅历等方面具有更为卓越的品质,是社会中的精英群体。(51)但是我国现有的法官与真正法治国家理想状态的法官相距尚远。就法律专业训练状况而言,我国法院的法官经过正规法律院校本科以上的法学教育的并不多。这样的法官能否胜任工作、正确适用法律、合理解决纠纷呢?又能否能作出论点和论据严密、逻辑性强、层次分明、分析透彻、情理与法理浑然一体的判决书来呢?显然,法院判决书的严肃性、权威性和抽象性的特殊要求会让目前法院的这些素质的法官们感到为难,让他们感到“有心无力”,从而导致他们在判决书的制作中的说理会存在问题。②法官的选拔和年轻化的政策影响方面。由于法院人事权在地方,故谁能进法院,地方说了算,但地方人事的安排不比法院一个部门,地方有地方的考虑。这就导致:一个是大量的转业军人进了法院;二个是地方安排人员进法院会考虑和其他非司法部门的对调;三个是地方按公务员的标准进人。这种操作实际上对法院整体素质的提高无益。(52)再一个,法院是个专业部门,西方有句谚云“法官是老的好”,而我国由于人口众多,考虑就业的问题,现在普遍机关人员退休较早,年龄一般控制在男60岁,女55岁(而实际上由于机构精简分流,男的一般55岁,女的50岁即分流或者退出一线岗位),这种意识操作下,导致法官年轻化趋势严重,其后果则是法院的大量资源(有经验的老法官)被浪费,虽然年轻法官大多经过了法学学校教育,但毕竟他们缺乏经验(经验不仅是办案经验,更是对社会的理解和对我国特有人情、伦理等的理解)。
  (2)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体制及运行机制(53)
  ①法院内部的案件行政审批制。民事判决书中的论证多寡优劣并不是话语本身的问题,它反映的是一系列制度的制约。但当前我国法院内部审判权的行政化色彩太严重,法官对案件经过审理做出判断的时候,仍须服从庭长和院长对案件的“管理和审批”,服从于没有亲历案件的审委会,这样操作便模糊了责任。在这样的管理体制下,法官更多的是服从“领导”。在这种情况下,论证说理就没有意义了。因为既然论证的结果不如领导的意见,那么法官又何必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论证呢?②法院内部机制尚未理顺,民事审判庭的法官既是办案的法官,负责案件的审理,同时又是自己的助理,兼顾大量的辅助事务工作。案件如此之多,事务工作也是繁重,故法官也没有更多的精力来考虑个案文书说理质量的问题了。
  (3)最高人民法院过分强调其司法解释权
  我国法律明确:“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54)按照该规定,只有最高法院才能就“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法律解释。但在实践中,司法解释存在的问题有:①脱离了个案而制定一般性规则,司法解释与审判分离而靠近立法,这是中国法制固有的特色。②司法解释太多、太滥、太杂,其适用性甚至超过了法律本身。据2003年3月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五年来(1998年-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共审议了124件法律、法律解释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草案。其中,由常委会审议通过102件,由常委会审议后提请代表大会审议通过7件。另有4件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由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本届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法律共76件,并作出了8件法律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五年中,共制定司法解释170件,比前五年增长近2倍;清理、修订与世贸组织规则和我国承诺不符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2000多件,废止了177件司法解释并已向社会公布。从这两个报告体现的数据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五年颁布的司法解释的数量已超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法律。(55)从而,随着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从个案解释演变为一般规则的制定和司法解释的庞杂,导致法官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往往首先想到的不是寻找法律,而是去寻求司法解释,这样给法官养成了一种惰性,他们不再去思考,碰到问题,就去翻司法解释,从而法官在具体制作民事判决书中对司法解释的依赖性增强,其法律推理随之减弱。所以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除非必要,应少制定司法解释;而我国的立法则应少一点抽象,多一点可操作性。
  (4)观念是民事判决书说理的巨大障碍
  长期以来,我国的法官总以为“言多必失”,在民事判决书说理问题上,形成了说理宜粗不宜细,怕说多了被当事人抓住把柄,引起上诉和申诉等不必要的麻烦,因此,往往不愿也不敢在判决书中过细地阐述判决理由。其实,正因为目前的判决书说理太少,寥寥数语,不痛不痒,模棱两可,使当事人认为没有讨到说法,才会导致不停的上诉与申诉。如果法官作出判决是基于对个案事实以及所适用规范的透彻分析,然后在判决书中言之有理,论之有据,又何来把柄可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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