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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判决书的说理性

  辩护人提出,指控褚时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褚时健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意见,进一步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罗以军证言,证明“褚时健说自己要1150万美元”;同时证明“褚时健给我一个用英文打印的银行账号用以转款”。
  2、钟照欣证言,证明“褚对我说要转一笔款到我账上,向我要个账号,……,我专门买了个公司,开设了银行账户,把账户提供给褚,款转到了这个账户上”。
  3、合同书、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人褚时健辩解的购买烟丝膨胀设备的款项,是由其他途径支付的。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充分证实被告人褚时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辩解不能成立。因此,被告人褚时健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褚时健对罗以军、钟照欣的证言表示异议。辩护人提出,罗以军、钟照欣的证言均存在重大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法庭依法传罗以军出庭作证。罗以军在当庭作证时,证明褚时健说过转出的美元用作赞助款和其他开支。
  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时健指使罗以军将华玉公司账户上的1156万美元转到钟照欣在境外的银行账户上,这一事实清楚,双方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指控被告人褚时健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证据是否充分;争议的实质是被告人褚时健的行为是否具备贪污罪的主观要件,构成贪污罪。经审查:
  1、罗以军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罗以军直接实施转款行为,在这一指控中有利害关系,作为证人作证时,证言的内容前后不一,特别是出庭作证的内容与开庭前所作证言有重大变化,在重要情节上自相矛盾,对辩护人提出的质疑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罗以军的证言不予采信。
  2、钟照欣的证言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证言中关于专门为被告人褚时健转款购买公司、开设银行账户一节,经查证,在时间上、用途上均存在矛盾;关于提供给被告人褚时健账号一节,有多种说法,前后不一致,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钟照欣的证言不予采信。
  3、公诉机关出示的合同书、付款凭证等证据仅能证明购买烟丝膨胀设备的款没有从转出的1156万美元中支付,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褚时健非法占有的故意。由于罗以军、钟照欣的证言不予采信,指控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诉讼中,控方负有提供证据证实犯罪的责任,证据不充分,指控不能成立。该指控中,证据反映出被告人褚时健转款行为的主观故意,同时存在非法占有、购买设备或其它目的的可能性,不具有充分的排它性,因此,指控被告人褚时健贪污1156万美元证据不充分,不予确认。”(22)
  该份刑事判决书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可谓言之有理,持之有据,具有公信力,反映了自1999年始法院对刑事判决文书的改革后这一时期一大批优秀刑事判决书的共同特点。究其原因,在于我国的传统,法院内部一直有刑事审判庭排第一的思想,所以法院内部的诸多改革首先也是从刑事审判庭开始的,包括文书方面的改革也不例外。但不管怎样,刑事审判庭毕竟给民事审判庭带了一个好头。在文书的制作与说理方面,确实非常值得民事审判庭的法官学习。
  在行政判决书方面,如湛江三星汽车企业集团公司不服上海浦江海关处罚决定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制作了(1999)沪二中行初字第2号,试摘录一部分:
  “…被告浦江海关对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略)
  原告三星公司对被告浦江海关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运抵上海的二十辆十二座旅行车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销售的进口散件组装车,并对证据3提出了相反证据材料:(略)
  本院认为,被告浦江海关在庭审中所举证据1、2,经原告质证予以认同,并无异议,证据调查收集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3经原告质证,证据真实性有被告浦江海关庭审中对原告三星公司所举反证出示的相应反驳证据证明的内容所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浦江海关认定原告三星公司无合法进口证明,进口原装韩国产二十辆十二座旅行车由其庭审中所举证据1至3所证实。原告在庭审中所举证据2因未经香港海关确认,不能作为从香港出口到中国四百辆车辆引擎号和底盘号目录证据材料,亦不能作为《申请放行授权书》的附件;证据4、5因部分内容作了涂改,不符合证据真实性的必备要件。据此,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4、5不予采信。…”(23)
  这份文书的特点在于对证据的分析,有理有据,让人信服,也反映了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判决文书制作的改革方面的特点。
  而同一时期的民事判决书的制作,却仍然有诸多问题。如见某中级人民法院(2002)民一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系上诉人蒋××与被上诉人伍××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摘录一部分:
  “经审理查明,(略)…以上事实,均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住过院及他鼻子的伤不是我打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理查证后认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判。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4)
  该份判决书的问题可以简单归纳为以下:①对证据部分一笔带过,显得苍白无力;②理由部分显然欠充分;③改判案件仅适用程序法。这份文书反映了当前不少民事判决书的典型特点。故从与刑事、行政判决书的比较中,可看出,当前改进民事判决书的说理性问题,确是我辈从事民事审判工作法官的头等大事。
  (2)与仲裁裁决书比较
  2002年,全国168个仲裁委员会共受理案件17959件,案件标的额342多亿元,共有48家仲裁机构的受案量在100件以上。(25)相对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普遍反映说理更为透彻。
  如投诉人中国北方工业公司与被投诉人广州市清元广告有限公司域名争议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案件编号为DN20010002号仲裁裁决书中,能针对投诉人的投诉意见和被投诉人的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评述,说理非常充分,较民事判决书强。(26)
  仲裁裁决说理性之所以较民事判决书充分,其原因有:①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仲裁的要求较高。②仲裁员的素质也相对更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担任仲裁员应当具备的条件是:A、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的;B、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的;C、曾任审判员满8年的;D、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E、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其任职条件明显较法官之任职条件高(27)。③仲裁的案件相对少一此,仲裁员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来处理案件。
  2.3 与国外、我国香港与台湾地区比较
  (1)外国民事判决之说理性
  ①英美法系的民事判决书。事实部分非常详细,经常是长篇大幅,且援引判例。由于英美法院必须详细考虑事实以便决定本案的事实与过去的案件的事实区别与否,才能判断先例的是否引用,所以导致判决书的篇幅过长,而且字里行间都渗透着说理。但正因为如此,英美法系法系的法官以在创法过程中体现其价值而名垂青史。(28)
  ②大陆法系的民事判决书。其法律论证使用比较抽象、概念式的甚至形而上学式的语言,且经常在判决书中详细分析当代的和过去的学者对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的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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