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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
刑事诉讼法》第
四十三条又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证据的条件。”
现在,在上述案件的证人被刑讯逼供、被威胁、引诱、欺骗的情况下得出的“证言”,是明显不存在客观公正的条件的,是依法应予排除的非法证据。况且就是这些非法证据又全部没有当庭质证,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如果照单食用“毒树之果”,判决被告有罪,显然是错误的。
当然,诚如子虚律师所言,在被判有罪的受贿人的受贿数额中,涉及收受律师礼金的数额是微乎其微的,即使涉案律师的证言不被认定,对被告的罪量也不会有什么影响,因此,被判有罪的被告也都没有为此提出上诉。但这并不意味着涉案律师就构成了“行贿”,这不仅因为并“非任何时候行贿、受贿都同时构成犯罪,双方并非必要共犯”,也不仅仅因为证人证言未经法庭质证,甚至证人要求出庭质证,法庭也不通知证人到庭,更重要的是即使被告供述与证人证言全部是真实的,依法被告都不构成受贿(详见《谁把律师推向绝崖?》一文)。没有受贿,更无从说行贿,而虚拟省司法厅现在依据法院有关判决书,以案件的证人以“向法官行贿”为由进行行政处罚,就更是错上加错了。
笔者注意到,《
律师法》第
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是规定“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司法部也曾强调:“对于涉嫌行贿法官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属实的律师,要一律吊销律师执业证书”。但这里有一个如何理解“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属实”的问题。卫生部在2007年1月19日颁布的《
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中,对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是这样理解的“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行贿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依照
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笔者以为,对《
律师法》规定的向法官“行贿”的行为,应符合“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行贿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依照
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条件,至少应符合
刑法所规定的行贿犯罪的构成要件。如果像虚拟省司法厅那样,把其他案件中的证人作为行贿人去处罚,就像把杀人案中的证人作为杀人共犯去处理一样,是十分荒唐的。也是我国刑事诉讼证人的一大悲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