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见05《
公司法》第
56、
120条。
参见05《
公司法》第55、
57、
119条。
参见05《
公司法》第
20条。
参见05《
公司法》第
22条。
参见05《
公司法》第
34条第二款。
参见05《
公司法》第
75条。
参见93《
公司法》第
111条。
参见05《
公司法》第
20、
153条。
参见05《
公司法》第
152条。
参见05《
公司法》第
20、
21条。
参见05《
公司法》第
183条。
参见05《
公司法》第三、六章。
参见05《
公司法》191条。
参见05《
公司法》第
216条。
譬如,93《
公司法》第
159条关于发行公司债券的资格的限制。当然,应予说明的是,新
公司法仍然保留了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
对比参照93《
公司法》第98—100条与05《
公司法》第
9、
96条的规定。
参见05《
公司法》第
103条。
参见05《
公司法》第
110条。
参见05《
公司法》第
112条。
参见05《
公司法》第
87条。
参见05《
公司法》第
139条。
对比参照93《
公司法》第
170、
171条与05《
公司法》第
159、
161条的规定。
参见05《
公司法》第
149条。
对比参照93《
公司法》第
174条与05《
公司法》第
164条的规定。
参见05《
公司法》第
177条。
参见05《
公司法》第
181、
184、
187、
189条。
参见05《
公司法》第
73条。
参见05《
公司法》第
76条。
参见05《
公司法》第
182条。
对照参见93《
公司法》第
15、
16条和05《
公司法》第
17、
18条。
对照参见93《
公司法》第
17条和05《
公司法》第
19条。
对照参见93《
公司法》第
11条和05《
公司法》第
12条。
如1985年《英国公司法》(English Company Act, 1985)经过修正将越权行为规则的适用范围界定为只有在公司能够充分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越权时才能适用。1989年《英国公司法》再次做出修改。根据该法第108条规定,公司的能力不受公司章程的限制,公司行为的效力不因公司章程缺乏相应规定而受到质疑。公司股东可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的越权行为。而MBCA§3.01则干脆承认公司可以从事“任何合法经营”(any lawful business)。
对照参见93《
公司法》第
12条和05《
公司法》第
15条。
See, MBCA§3.01.
对照参见05《
公司法》第
26条第二款和05《
公司法》第
59条。
新
公司法对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了同样的要求,如果说,要求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年度审计具有合理性的话,那么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均须进行年度审计,则既不合理,又不切合实际。参见05《
公司法》第
63、
163条。
参见05《
公司法》第
64条。
对照参见93《
公司法》第
35条和05《
公司法》第
72条。
对此,可借鉴美国特拉华
公司法关于封闭公司的特别规定(Del. GCL§§341-356)和美国示范
公司法关于股东协议的规定(MBCA§7.32)。美国公司立法原本不对股权转让予以设定限制,但最近的法律改革表明,承认封闭公司对股权转让设定限制。
参见05《
公司法》第
79条。
对照参见93《
公司法》第
75条和05《
公司法》第
79条。
对照参见92《
公司法》第
26、
82、
91条和05《
公司法》第
29、
84、
90条。
从国外的法律来看,早期
公司法大多将对出资评估作价的权力赋予给股东会,甚至现在一些
公司法仍然允许股东会来确定出资财产的价值。而现代
公司法一般则将对出资财产的评估权力授予给董事会。也就是说,董事会有权就公司所发行股份的对价作出决定,而不必经由股东会决定,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譬如,Del. GCL§ 153(d)条规定,如果公司在其章程中将估价权授予股东会,股东会估价的结论必须由已发行在外的多数股份投票通过。MBCA§6.21的规定亦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