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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是非评说:八、二分功过

  第二,中国共产党党组织的活动是否需要在公司法中规定?一直以来,旧公司法中关于中国共产党组织的规定就备受批评。但旧公司法也不过规定公司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的活动,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办理。这样的规定充其量不过是杂乱了公司法的纯洁性,并没有实际意义。而新公司法不仅保留了旧公司法的规定,而且还要求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129] 由此可见,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在新公司法中已经成为公司的一项义务。这里存在的问题是,公司为什么需要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条件呢?其合理依据是什么呢?进一步的问题是,公司提供什么样的条件才构成“必要条件”呢?如果所提供的条件涉及到公司资产或者其他资源的利用,是否构成党组织侵害公司利益,从而违背甚至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以及公司职工的利益呢?很显然,新公司法的该种规定是执政党利用其影响立法的优势和特权强加给公司的一项不合理义务。
  2、关于公司权力问题
  第一,公司仍然受到经营范围的限制。新公司法虽然删除了旧公司法中“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要求,但仍然要求公司的经营范围须记载于公司章程,并须履行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130] 这表明新旧公司法均未放弃对公司经营范围的限制,只不过与旧公司法比较,新公司法的态度要缓和一些而已。立法上对公司经营范围采取限制性政策可能带来诸多问题。其中,最为重要的问题则在于它限制了公司可能需要因应市场的变化而及时调整其经营范围的灵活性。尽管法律允许公司经过修正公司章程程序变更公司经营范围,但这一程序的履行却附带着极大的时间成本,使公司无法灵活应对市场变化而改变自己的经营范围。现代法律大多已经完全放弃了对经营范围的直接限制,这已经成为一种趋势。[131] 事实上,除了特殊性质的公司或者公司自愿设定限制外,对于普通商事公司,法律确实也没有必要强行限制其经营范围。由此可见,我国在立法政策上对于公司的经营范围的态度仍然较为保守。
  第二,公司是否可以转投资于合伙人?新公司法取消了旧公司法上关于投资比例限制的规定,这固然是一大进步。但法律接着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132] 这一限制无非在于限制公司成为合伙人。这一法律限制是否合理,尚存在着疑问。从立法者意图考究,这一限制显然是为了减轻公司债务负担,以便保护股东利益。然而,事实则并非如此。从理论上看,公司是法人,作为一个“人”,基于投资而成为合伙人是其固有的权力。现代公司法一般都承认公司具有投资于合伙企业的权力。[133] 从实践上看,在公司中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特权,但公司在任何时候都必须对其债务承担全部责任,实际上就是无限责任。公司转投资于合伙企业而可能承担连带责任,这固然对公司可能发生不利,间接也不利于股东,但是这种责任与公司从事任何其他业务而发生的责任,即全部债务责任,并没有任何分别。况且,连带责任还有他人分担。
  3、关于一人公司的问题
  新公司法的一个重大进步就是承认了一人公司法,并在有限责任公司一章中以专门的一节对之作出了特别规定。但新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却非常不能令人满意。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新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资本门槛要求太高。根据新公司法,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限额已经降低到3万元人民币,而对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则要求10万元,并且应当一次足额缴纳。[134]
  第二,新公司法要求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这一要求不仅没有必要,而且荒唐。不仅增加了一人公司的运营成本,而且实际上也很难做得到。[135]
  第三,新公司法要求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36] 该条规定的缺陷在于没有设置任何条件,很难理解如何适用;而且新公司法已经规定了揭开公司面纱规则,那么,该条规定在适用上又如何处理与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关系呢?
  总之,新公司法出人意料地对一人公司规定了非常苛刻并且不合理的要求。这固然揭示出了立法者对一人公司的复杂心理状态,但无论如何,这样的规定违背了人们对一人公司的初衷,即一人公司固然可由法人独资设立,但更多地则是考虑到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的需求,尤其是社会底层的普通老百姓的需求。
  4、关于股权转让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限制,新公司法不仅完善了旧公司法既有的规定,而且新增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137] 所增加的这一规定表明,如果公司章程不存在这样的限制性条款,股权则可以自由转让。但问题的另一方面是,这一规定同样也许可公司章程作出较之于法律所设定的更为严格的限制,甚至公司章程可能作出禁止股权转让的规定。如果说公司章程提高限制条件尚可容许的话,公司章程禁止股权转让则存在着问题。凡财产者皆可转让,股权是一种财产,自然可以转让,如不允许转让(尽管经由股东同意)是否构成违反公共政策呢?所以,从立法政策上考量,该条的规定不如倒过来,即原则上股权应可以自由转让,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公司章程不能禁止股权转让。[138]
  5、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上限与住所问题
  新公司法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139] 这里存在两个问题:一是为什么要规定发起人上限呢?这是无法理解的。如果说立法者的本意是以200人作为私募与公募的区分标准的话,那么,为什么不专门在公司法或者证券法中进行专门规定呢?二是新公司法保留了旧公司法关于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规定,[140] 这种规定显然具有一定的歧视性,何况就普通商事公司而言,不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人充当发起人并没有坏处。
  6、关于验资的问题
  新旧公司法均规定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出资和认股人认缴股款进行验资。[141] 这种规定似乎过于严格。由法定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是要支付费用的,而且也是花费时间的,从而使得设立公司的费用成本和时间成本均大大提高。合理的要求应该是,在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由股东自己估价;而在股份有限责任,则可由董事会估价。如果出现高估或者虚假,股东或者董事应当承担虚假估价责任。[142] 这样做,不仅可以大大减轻了设立公司的负担,而且法律可以控制虚假估价行为。
  7、关于股份发行原则问题
  新公司法关于股份发行的原则的表述。新公司法删去了旧公司法中关于股份发行的公开原则,保留了公平、公正原则。[143] 而本文认为,恰恰应当删去公平、公正原则,保留公开原则。这是因为,公平、公正原则是所有法律的原则,自然也是公司发行股份的原则;而公开原则却是证券发行最为显著的特征。
  8、关于优先认购权的问题
  新公司法规定了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144] 但是,该条规定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却不能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为什么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就不能享有优先认购权呢?这种差别对待是不合理的。
  9、关于书面表决问题
  新公司法在有限责任股东会职权中规定,对股东会所议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表示一致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且由全体股东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这一规定存在如下问题:
  第一,该种规定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而不适用股份有限公司。实际的情况可能恰恰是股份有限公司才需要书面表决,因为股份有限公司人数众多,住所分散,最不容易召开现场会议。
  第二,该种规定未予区分股东会所议事项而承认均可书面表决,恐有不妥。实际上书面表决比较适合于一些不太重要而可能分歧不大的事项,如果是比较重要的事项则应召集现场会议;如果是可能发生分歧的事项,则不得不召集现场会议,因法律要求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第三,书面表决是否一定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呢?尤其是如果考虑到将之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话,要求全体一致同意就更加有问题。[145]
  此外,与此相关的一个问题是,新公司法对我国实践中已经实行的电子表决方式没有确认。[146] 这是新公司法的一个遗憾。
  10、关于累积表决权的问题
  新公司法规定了累计表决权制度。[147] 这一规定固然有利于保护少数股东利益和提升公司治理水平。但问题是,该种规定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而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从公司实践来看,累积表决权制度最适合于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股份有限公司。这是因为,股份有限公司往往人数众多,在利用累积表决权计算上非常不方便;而且,由于股份有限公司往往持股比较分散,股东联络也不方便,累积表决权的功能就不容易发挥。再者,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比较自由,尤其是上市公司还存在着公开交易市场,即使股东对公司不满意,还可以采用“华尔街规则”(Wall Street Rull)“用脚投票”(voting by foot)。相比较而言,有限责任公司人数较少,持股较为集中,股东联络容易,因此,累计表决权更加适合有限责任公司,而直接表决权则恰恰更加适合股份有限公司。[148] 当然,这并非是说,股份有限公司就不能适用累积表决权,而是说法律为什么厚此薄彼不同样将该种制度赋予给有限责任公司呢?[149]
  11、关于表决权代理问题
  新旧公司法均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表决权代理制度。[150] 毫无疑问这种制度是有积极意义的,因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情况更为严重一些。但是,法律为何再次没有将此项制度赋予给有限责任公司呢?尽管有限责任公司人数较少一些,但仍然存在着股东不能出席的情况,如果不将此项制度赋予给有限责任公司,同样会给公司作出决议带来困难。
  12、关于派生诉讼的问题
  新公司法规定了派生诉讼,[151] 无疑对于执行受信义务具有重大意义。但是,新公司法关于派生诉讼的价值取向是有问题的。这种问题表现在法律对派生诉讼设置了较为严格的限制,这些限制对于发挥派生诉讼的功能极为不利,同时,也不适合中国国情。
  第一,将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资格限制为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这个要求太高。本文认为干脆应该取消这一限制,只要在侵害行为发生时已经是公司股东即可。[152] 因为派生诉讼本来就是法律提供给少数股东维护公司利益的一项替代措施,是在公司不能自救的情况下由股东来实施救济的一种方式,为什么要限制呢?
  第二,法律所规定的先诉请求成本太高。股东要提起派生诉讼,不仅须先向监事会或者监事提出请求,而且在监事会发生障碍时,还需要再继续向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提出请求。从实践经验来看,股东对于提起派生诉讼的积极性本来就不高,这种的双重限制对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积极性是一种极大的限制。而且,为什么需要先向监事会或者监事提出请求呢?是否就对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固有权力,因为该种事项是一种商业决策,只有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才有能力判断提起诉讼是否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而监事会或者监事的职责在于监督,没有作出商业决策的权力。
  股东派生诉讼固然容易发生滥用,导致公司承受讼累,应有一定合理限制。但限制过严,则可能根本扼死了该制度。只要认识到我国公司内部人侵害公司利益是何等严重,就不难理解派生诉讼的重要意义。加之,中国文化向来不是一种诉讼文化,在现实生活中,即使是股东利益直接受到了侵害,股东也怠于通过诉讼方式解决问题,更何况是为了公司利益。针对上述现象,本文认为在我国公司法初始引进派生诉讼制度时,不妨尽量减少限制,鼓励派生诉讼。即便是今后滥用派生诉讼严重了,也可以通过修正法律加以调节。
  (二)立法技术比较粗糙,制度构建不够周延
  1、关于转投资的问题
  如前所述,新公司法取消了旧公司法上关于投资比例限制的规定 [153] 是一大进步。但是,转投资是一把“双刃剑”,既有积极意义,也有负面作用。新公司法取消了转投资比例的限制最大限度地发挥了转投资的积极意义,但对转投资的负面效应却缺乏控制性措施。譬如,对于转投资所引起的资本虚假问题,以及基于转投资尤其是交叉转投资所引起的公司董事会架空本公司股东会的问题。对于前一个问题,应当要求转投资公司对其转投资进行了披露,以便让投资者和债权人根据所披露情况作出理性决策。[154] 对于后一种情况,法律应当对交叉转投资的表决权,尤其是子公司持有母公司的表决权,进行一定的合理限制。[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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