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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是非评说:八、二分功过

  1、公司“社会责任”写入法律
  新公司法明确使用了公司的“社会责任”这一概念。[61] 这表明公司的社会责任的理论与实践已经对我国公司立法发生了影响,并受到了立法者的重视。
  2、强化了对职工利益的保护
  第一,旧公司法仅规定,公司必须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劳动保护,实现安全生产。新公司法在旧公司法基础上增加了“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要求。[62] 
  第二,旧公司法分别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公司研究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实现听取公司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63] 新公司法的变化则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形式上新公司法将原先分散在旧公司法中的两个条文予以合并规定在新公司法总则中,[64] 不仅在地位上得到了加强,而且在技术上避免了重复规定。二是在实质上新公司法在旧公司法基础上直接要求“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福利、保险和劳动安全卫生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65]
  3、强化了公司职工参与公司决策
  关于这一点新公司法没有实质性变化,主要是将原先分散在旧公司法中分别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两个相同条文的规定 [66] 提升到总则的地位,同时也避免了立法的重复性规定。[67]
  4、强化了公司职工参与公司管理
  第一,新公司法在肯定了旧公司法关于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有独资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同时,又鼓励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中可以有职工代表。[68] 
  第二,旧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公司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代表,但却没有规定具体比例。新公司法则具体规定了监事会职工代表的比例,并要求不得低于1/3。[69]
  (五)强化了对公司利益的保护
  公司利益的保护不仅直接涉及到公司本身,而且间接涉及到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以及公司职工的利益问题。新公司法大大加强了对公司利益的保护力度,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对关联交易的控制
  近年来,我国的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内部人利用关联交易掏空公司资产情形比较严重,并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很显然,这一现象同样受到了立法者的高度关注。可以说,新公司法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做出的。新公司法关于关联交易规定主要内容如下:[70]
  第一,法律规定的关联交易的主体不仅规定了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而且还引进了“实际控制人”的概念。
  第二,新公司法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表明法律对关联交易本身并非简单地加以禁止,而是说“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新公司法的这一态度无疑是值得肯定的,因为关联交易既非绝对坏事,同时又无法避免。法律需要做的就是将设定在可控制范围之内,以确保公司利益不受损害。
  第三,新公司法对上市公司关联交易作出了特别规定。根据新公司法规定,在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所涉及的企业由关联关系的情形,该董事不得参与表决,由出席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的过半数作出决议。如果无关联关系董事不足3人,则由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2、引进勤勉义务和完善忠实义务
  第一,新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71] 新公司法法律正式明确了公司管理者的勤勉义务,意义重大。同时,新公司法具体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的行为。[72]
  旧公司法主要侧重于忠实义务方面的内容,对勤勉义务缺乏规定,这是旧公司法的一大缺憾,并由此导致在实践中董事、经理在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决策随意,甚至怠于参与公司管理。新公司法弥补了这一缺憾,明确提出了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对公司承担“勤勉义务”,这将有利于促进公司管理者的责任心,使其更加积极并以正确的方式管理公司。
  第二,新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73] 这一规定将股东也纳入了这一义务主体范围。
  第三,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和勤勉义务,除了上述规定外,新公司法在其他地方也有不同的体现。譬如,新公司法对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的规定中,在旧公司法的基础上新增了董事会的决议违反“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74] 又如新公司法增加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75] 又如新公司法增加规定了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76] 又如新公司法还增加规定了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77] 等等。
  3、重大资产的转让、受让以及担保的提供
  第一,为了控制公司资产的流失,尤其是为了防止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资产,新公司法对公司重大资产的转让、受让以及担保的提供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根据新公司法规定,并非公司的所有担保行为均须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而是取决于公司章程是否有规定。只有在公司章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需要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但是,如果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则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且被担保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参与表决。[78]
  第二,新公司法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规定,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进行表决。[79] 
  第三,为了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监管,新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80] 
  (六)公司治理结构得到进一步完善
  公司治理结构是公司治理的重要内容,它涉及到公司中的权力分配与安排问题。旧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规定存在着许多缺陷。有的缺陷表现在立法政策上的不合理,有的缺陷表现为制度设计不周延。对此,新公司法在很大程度上进行了修正、弥补和完善。
  1、关于法定代表人
  旧公司法的一个特点是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仅限于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在不设董事会的情况下)。[81] 这种规定的局限性在于:法律的一律性规定没有给企业留下自主决定的空间,因为在许多情况下,公司董事长可能不履行职务或者不能履行职务。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82] 这一规定不仅扩展了可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人选范围,而且授权公司章程决定。这样,公司享有了根据自身的情况决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权力。
  2、关于股东会议
  第一,书面表决。新公司法规定,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议,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83] 也就是说,法律承认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不召开现场会议而仅依书面表决即可,这也体现了法律的灵活性。[84]
  第二,累积表决。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85] 新公司法引进累积表决制,其目的无非在于通过改革表决方式以期达到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
  第三,进一步完善了股东会会议程式。关于股东会会议程式,旧公司法存在着相当的的不完善之处或者漏洞,新公司法进行了弥补。譬如,新公司法关于股东会议的召集和主持、[86] 股东会议的通知等方面都有了较大完善。[87]
  3、关于董事会议
  第一,董事会结构的改革。本次公司法修正涉及到董事会结构改革的最大特点是吸收引进了独立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制度。[88] 就独立董事而言,新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由于独立董事制度已为我国上市公司所采用,[89] 又由于公司法不宜要求所有公司采用这样的制度,所以,新公司法的规定仅仅起到提供基本法依据的作用,具体制度设计由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就董事会秘书而言,新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设立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权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该制度同样是针对上市公司的,但新公司法对其职责作出了基本规定。此外,新公司法还鼓励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90]
  第二,进一步完善了董事会会议程式。关于股东会会议程式,旧公司法同样存在着相当的不完善之处或者漏洞,新公司法进行了弥补。譬如,新公司法完善了董事会议的召集和主持程序、[91] 对董事会成员出现空缺如何补救进行规定、[92] 废除了旧公司法关于解除董事职务需要说明理由的规定、[93] 明确了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的规则,[94] 等等。
  4、关于监事会议
  第一,结构性改革。新公司法在旧公司法的基础上明确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比例不得低于1/3。并且进一步明确了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95]
  第二,新公司法增加了有关监事会会议的召集和主持的规定。[96] 
  第三,新公司法在旧公司法的基础上增加了有关监事成员空缺的补救方式的规定。[97]
  第四,值得注意的是,针对旧公司法实施过程中所出现的监事会地位弱化的情形,新公司法增加了一系列监事会职权,明显强化了监事会的作用。[98] 
  第五,旧公司法对监事会的会议程式缺乏规定,新公司法进行了弥补。[99]
  第六,尤其重要的是,新公司法明确了费用承担问题,这将大大有利于监事会职权的行使。[100] 
  (七)公司法的可诉性
  旧公司法的一个重大特点就是它在很大程度上仅仅起到了为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革提供了法律政策指导,这种法律具有强烈的宣言性质,这使得许多法律措施难以得到执行。针对这一特点,本次公司法的修改明显强化了公司法的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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