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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机动车的物权登记制度

  欲在物权法中引入机动车物权登记制度,面临的首要问题,便是现行的机动车行政管理登记如何向机动车物权登记过渡。对此似可从两个方面加以阐述:其一,机动车物权登记制度的确立,并不意味着我国要建立两套完全分离、彼此独立的机动车登记体系。实际上,机动车物权登记与机动车行政管理登记的区别,更多的只是在于法律对登记效力的规定有所不同。为节约制度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完全没有必要另起炉灶地在机动车行政管理登记之外另行建立一套机动车物权登记体系,而只需要赋予既有的登记以物权变动效力即可。譬如,现行法律仅仅将转移登记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引入机动车物权登记之后,转移登记就不再单纯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同时还应是机动车所有权发生变动的要件。其二,承认登记的物权变动效力,无须弱化、更无须否认登记的行政管理职能。机动车登记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的至关重要且行之有效的手段,无论各国是否承认机动车物权登记制度,机动车行政管理登记均普遍存在。
  二、登记机动车与非登记机动车
  机动车的种类五花八门,用途也千差万别,是否所有机动车均应一律以登记作为物权公示方法,看来不能一概而论。
  其一,机动车通常都要上路行驶,从事运输工作,但也不尽然。例如,在新车买卖过程中,汽车经销商从汽车生产厂家购买汽车,再将汽车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此时汽车仅仅是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而出现,尚未投入道路运输。又比如,许多农村的手扶拖拉机只是在田间地头从事运输和耕作,基本上不会在公众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对尚未投入或根本不会投入道路运输的机动车来说,一般不会也无须到机动车登记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 8条明确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言下之意,如果机动车不上道路行驶,也就不必办理登记。这些无须办理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与道路交通安全无关,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交通工具,故应当与一般动产作相同的处理,以交付而不是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况且,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要进行物权登记既不符合交易常理,在技术上也难以实现。例如,汽车生产厂家要出售汽车给经销商,不可能先将汽车登记为汽车生产厂家自己所有,再办理转移登记,将汽车过户给经销商。我们应当承认的是,在实际交易过程中,汽车生产厂家将汽车交付给经销商即可完成汽车所有权的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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