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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实践的视角看经济全球化与我国法制建设——论法与社会的互动

  自20 世纪末以来,现代社会逐步进入全球化时代。对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而言,法制现代化的进程已经被纳入到经济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之中,于是这一历史进程更成为了一种时代使命和多重目标交错的过程。毫无疑问,经济全球化是与政治多极化和文化多元化是同步发展的,因此并不必然导致世界各国国家主权的消亡或衰亡,也并不必然导致法律的全球化。但是,经济全球化所带来的一系列社会变化,包括全球经济的一体化,政治伦理和人权理论的国际化等,必然冲击着各国国内的政治与法律制度,也会对司法制度发起挑战[9]。
  经济全球化对法律和司法的影响,使得司法的概念、本质和功能都大大超出了其本来的定义,司法已经不再仅仅是属于一国主权范围内的制度;司法的依据不再仅限于一国的基本法律规范;司法活动也不再必然为国家的司法机关和法律职业所垄断,这些都必然推动西方国家乃至整个世界的司法制度和司法理念向新的历史阶段发展。同时,经济全球化所带来的世界各国在经济上的合作和一体化,国际贸易领域内规则及纠纷解决方式的接近,必然带来各国法律在规则上的接近和制度上的趋同。这使得司法实践中国际化的因素和影响日益增加,并潜移默化地影响着司法制度和法官的行为。而我国面临着这样的时代挑战,既需要按照所加入的国际公约完成司法制度的现代化改造,又需要解决社会中诸多无法与这些现代化制度协调的问题;既要通过现代的司法制度增加国际竞争力,又需要以一种务实的态度面对广大国民的纠纷解决需要;既要实现国家依法对社会的全面治理,又要尽可能地实现法与社会的协调。
  基于上述三个方面的因素,我国司法面临着复杂的社会环境和一系列难以克服的难题。一方面,法律在社会调整中的地位和作用不断增强,诉讼与审判已成为最重要的纠纷解决机制;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所反映出来的法与社会的冲突却愈加彰显,表现在许多方面,如司法腐败、法律规避、人际关系对司法的腐蚀和渗透、来自各个方面的干预等等。除此之外,在一些涉及民众日常生活的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还经常可以看到法律与情理、法律与道德、法律与习惯及乡规民约等社会规范之间的一种冲突和紧张,各种问题表现为一个突出的事实:当事人不服判和对司法公正的质疑[10]。为了使当事人服判息诉,国家和司法机关制定了各种制度措施、进行了各种改革尝试。除了落实公开审判、改善裁判文书、加强诉讼指导等措施外,近年一些法院还创造了一种引人注目的尝试:在裁判文书中附加“法官后语”,将法官对本案的道德或情理方面的判断、意见、感想抒发出来,以教育当事人或弥补判决的缺憾。这一改革受到了各界褒贬不一的议论[11]。本文并不准备对此作专门的讨论,但从这一尝试中可以看到,法官非常清楚地认识到了情理法之间冲突的存在,并力图减少或缓和这种冲突,给民众一个合情理的“说法”。近来对调解的重申实际上也反映了同样的指向[12]。
  造成情、理、法冲突或法与社会脱节的原因是复杂的,除了法律本身在价值取向和判断标准上特有的专门化、规范化、技术化和程序化所造成的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差别之外,这种冲突至少还包括以下一些社会因素:
  其一,情理法的冲突一方面表现为时代性的冲突,即现代法制与传统的社会规范、秩序和民众法律意识的冲突;另一方面则表现为西方的普适性规则与中国本土文化之间的矛盾。我们在立法中往往过多强调以法律改造社会的功能和法的前瞻性、超前性,忽视甚至无视传统的社会规范和生活方式,由此导致情理法的冲突。例如,本应与传统社会联系最为紧密的婚姻家庭法,却与人们的生活习惯和情理差距最大,婚约彩礼、事实婚姻(同居) 、继承、收养等现实问题在法律很难找到符合实际的解决方案。在立法中(尤其是地方法规或行政规章) 忽视法的情理和道德基础以及社会承受力等情况也是有发生,甚至导致了法律自身的混乱[13]。
  其二,社会转型速度过快,法与其他调整机制的关系失衡。过快的社会转型,使社会的自我更生和适应能力弱化,道德失范,原有的社会规范失去约束力,社会凝聚力弱化,社会自治和解决纠纷的能力很低。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过多地强调法律至上以及与情理、道德之间的区别,往往会加剧社会成员对规则的迷信和对道德情理的鄙视,使社会调整进入一个缺乏诚信、责任和宽容的、单纯鼓励为权利而斗争的对抗状态。法律本应承担起支持道德底线,积极倡导社会文明的使命,但是由于法律与道德、情理功能的不同,往往显得力不从心,甚至得不到法律职业内部的支持[14]。
  其三,诉讼程序的局限性和司法不公。我国原有的民事诉讼程序以常识化、简易化、非职业化为特征,随着司法改革与程序公正理念的确立,司法程序逐步向与西方接轨的正规程序靠拢(从形式到理念) ,法院在举证责任、诉讼时效、举证时限等方面的改革以程序公正为价值,必然导致当事人的诉讼风险和诉讼成本增加,这是现代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本身的原理和局限性所决定的。因此,改革在走向现代司法制度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带来其固有的局限和弊端。而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当事人诉讼能力低、律师的法律服务不能满足需要,取证等权利难以得到保障,因此实际上很难承担现代司法所要求的当事人责任。同时,现代司法的程序公正标准与我国民众和社会的实质公正的判断标准相距甚远,这些都导致社会及当事人对司法程序的不理解,当事人对判决结果或实质的公正性认同程度低。而法官执法水平不高和司法不公的现象,则使社会和当事人对司法本身失去信心。对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的抗议与对现代司法程序本身的不满相互交融,加剧了社会对司法的信任危机[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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