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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灋”义研究的中国语境——《“灋”义》及相关论著述评

  张永和先生首先从“灋,刑也”的逻辑出发论证。第一种逻辑关系是“灋”和“刑”可以反推。第二种逻辑关系是当说“灋”是“刑”,不能反推说“刑”是“灋”。《尔雅》有:“典、彝、法、则、刑、范、矩、庸、恒、律、戛、职、秩,常也。”即当“典、彝、法、则、刑、范、矩、庸、恒、律、戛、职、秩”被理解为“常”时,它们可以互为相训。所以,在这里我们可以说“法”是“刑”一定是在二者同被理解为“常”时。如果不被理解为“常”时,它们不应该简单互为相训。同理,《尔雅》有:“柯、宪、刑、范、辟、律、矩、则,法也。”即“柯、宪、刑、范、辟、律、矩、则”被理解为法的时候,是可以“转互相训”的。[8]由此看来“训灋为刑”是要在一个特定语境中进行的,是有条件的。
  (三)
  历史学也是推理诠释的学问,没有某权威学者的观点就天然被视为较他人优越,权威更没有权力迫使他人必须接受自己的观点。史学论著的生命力靠说理和证据来支撑。所以治史不易,史家应具备三种特有能力,刘知几所谓才、学、识“三长”是也。非识无以断其义,非学无以练其事,非才无以善其文。一人三长往往不能尽兼,从这个意义上说,优秀作品必然包含着遗憾。
  通览当代“灋”义著作,笔者认为存在着以下缺憾。
  第一,“灋”义研究价值问题上的失语。
  这个问题不讨论清楚,优秀作品往往会被讥讽为“繁琐考证”或“文字游戏”。但尚未见到专论此问题者,《“灋”义》对此寥寥几句带过:“结论不是训诂学意义的,而是指向中国古代最早的法观念乃至法观念的流变。”“通过古文‘灋’字,对中国人早期法观念形成的考察应该说是一条最直接的路径”。似乎从“灋”字推出古人早期法观念是不证自明的常理。
  其实,从事实到价值中间应当有一个中介——语言,否则,西方以维特根斯坦为代表的语言哲学就不会应运而生了。我们看近代著名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哈特的代表作《法律的概念》,就浸润且应用了语言哲学作为论证工具。语言作为一种符号,在并不客观联系的对象间建立一种貌似存在联系的关系。当原始的意象转化为“所指”,原始意象的表达形式成为“能指”,二者之间就产生了间距和紧张关系。从文字符号本身来说,也存在着文字结构形态、文字表达形态、文字应用形态三个层次。国内法史学者鲜有运用“语言哲学”这个分析工具的,其原因何在?是国学研究本身给研究者思维方式带来了局限?这些都值得思考。从这个角度说,我认为“灋”义研究应当存在两个维度,一是事实研究,这是作为法史学的“灋”义研究;二是价值研究,这是作为法理学的“灋”义研究。目前作品大都是第一个维度的。“灋”义之“义”既是法的含义,也是法的意义,即包括对“灋”字的价值阐释。从这个意义上看,“灋”义研究必然和“灋”中是否蕴含类似西方自然法这种超验标准联系起来。考察现代“灋”义研究,均未在此问题上明确表态,但其答案或多或少都隐藏在相关论述的前提之中了,却对此前提缺乏足够的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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