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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灋”义研究的中国语境——《“灋”义》及相关论著述评

  张永和先生使用书法史与文字训诂相结合的论证方式。例如,他对“佱,古文”(《说文解字》)的说法提出怀疑,因为“佱”和“灋”字的结构不存在任何书法上的内在关联性。由此推断,“法”的古体实际上存在两个书法上完全不同的系统——“灋”的结构系统和“佱”的结构系统。
  再如灋的读音,他认为,蔡枢衡所谓“法(音废)、伐(音吠)音近,法借为伐。伐者攻也,击也。”的训诂也存在问题。因为甲骨文中有“伐”没有“废”,通过对郭沫若、罗振玉等人释读的引证,提出“伐”在这里是被当作量词来使用的(人牲之单位,人牲一人称一伐),这与先人结绳记事的方式在逻辑上一致。“灋”转借为今天发音应该是“伐”、“佱”、“发”和“废”等字作为中介的转注过程。但是,如果“灋”的发音训为废、伐、或发,都将“灋”具体化了,而只有抽象的“佱”与抽象化了的“灋”存在实质联系。“佱”与“灋”虽不存在逻辑上的联系,但在发音上,它们可以存在训诂关系。至于在书写上为什么没有再采用“佱”的系统,应该是“佱”的义项在后来的社会实践中并不具有普适性,而“灋”字各个义项的结合也已经成为人们共同情感能认同的观念,加之后来的文字统一过程,“佱”在书写社会化过程中的消失也就是必然。
  可以看出,为了使结论更有说服力,张永和先生采用了多种论证方式和多重证据。如前所述,蔡枢衡先生主要使用文本训诂(文本互证)的单一方法,胡大展先生注意到汉字结构、出土铭文与比较法的资料,武树臣先生注意到远古传说的资料并附加合理想象。张永和的基本论证方法是训诂学加文化人类学,作者说:“任何对某一现象的分析如果不考虑到其它各种要素以及产生的日常实践,结论可能是不切合其本相的。”他的训诂特色是,不仅仅文本互证,还包括了文字结构与文字发展史、甲骨文铭文资料的证据,从“二重证据”进入到“多重证据”时代,进入到文化解释的领域。这种文本互证加内证(文字学、包括地下考古文字),再加外证(文化人类学)的方法给我们提出了一种新的思路。
  任何一种方法都不能单独的证明,如同诉讼证据上孤证难以让人确信,一定要形成一条证据链条,使得原始证据和传来证据,书证、物证和人证能够互相印证。就像医用无影灯原理,我们对同一事物研究的角度越多,使用的方法越多样,阴影和遗漏就会越少,可信度就越大,也就越接近于历史真实。
  在一些具体问题考证上,当代学者表现出“小心求证”的一面。
  关于今人误将许慎“灋,刑也”中的“刑”与“刑法”“刑罚”的含义等同,并且得出一系列结论,都是附会歪曲了古人,蔡枢衡和张永和分别在其论著中明确指出,此系没有明白“G”、“H”虽都简化为今天使用的“刑”字,但古时二者是不同字。
  蔡枢衡认为,刑最早是笼的别体,简册之义并训为G,古时G井并行,意义虽异,而字形相同。G创双声,刑遂变为创;G刭音近,G借为刭。G成了肉刑和死刑二者的概括词。G不仅借为刭和创,同时由于G成音近,又借为成,并为有别于借为肉刑和刭颈死刑的G,特加人旁作I,以表示简册。春秋时期法G合一,邦法与邦G(成)二合一,称为法G(经、G同音即《法经》)。刑失本义并经多方借用后……钟鼎文中井、G、并、J、中五字并行。小篆在既成事实面前,乃用G字表示刑罚;另于J旁加刀作H,以代G字,表示简册,并使与法同义。《说文解字》就是这一变化的反映。段玉裁注《说文》,不知法、H都指简册,改“法,H也”的H为刑。实是画虎类犬,弄巧反拙。隶书、楷书,都并GH二字为一个刑字。刑罚成了刑字唯一的含义,刑不再是简册的名称。[3](p232-233、235、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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