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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面面观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定义:在原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让他们自愿联合在一起,经营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并进行民主管理,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本法的立法目的是促使农村经济走专业合作化的道路,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本法很多条款都体现了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入社农民的关心和照顾:比如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等。
  为保证入社的农民依法行使权力,使农民处于绝对控股地位还规定了合作社成员比例限制制度。具体来说就是除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外,对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主体几乎没有限制,自然人、经济组织、社团,企事业单位等均可以加入。为保护农民权利还规定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在制度上为保证入社农民权利的行使在章程上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在组织管理方面也充分体现了保护入社农民的立法原则。通过选举产生本社的法定代表人理事长和监事会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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