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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中立

  ⒌价值判断大任应由立法完成,司法机关不能充当立法者
  司法,又称法的适用,通常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有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立法则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及认可法律的活动。司法是实施法律的一种方式,对实现立法目的、发挥法律的功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任何立法,无论是民国立法还是国家立法,都会涉及立法价值问题。什么是立法价值?这个命题是以承认立法价值的存在为预设条件的。对于立法或法律能否进行价值分析与判断,在西方法律思想家中有着不同的看法。分析法学的创始人之一的英国的约翰•奥斯丁主张,对法律的评断仅仅是对法律规范结构的分析,特别是进行逻辑关系上的分析,而不必对规范本身的好与坏进行价值上的判断。奥斯丁说:“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它的功过又是另一回事”。但他又认为,应当充分考虑功利原则对立法的指导作用,立法者在立法时对功利已做了必要考虑和分配,法学家所要研究的只是“法律是什么”而非“法律应当是什么”的问题。承认法律价值并主张对之进行立法价值的分析与评判的学者大有人在。事实上,立法价值主要是由正义与利益组成。正义是立法的内在价值,决定着立法的本质属性。一方面,正义是一定社会条件下的道德观念和道德准则在法律领域的体现,不可能不带有这个社会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印记,在一定程度上还具有阶级性。另一方面,公平(正义)是全人类共同追求的崇高价值,是人类社会共有的美德。
  三、司法中立与我国现代司法制度的构建
  ⒈通过对和谐社会基本内涵的正确解读,构建独立、中立的司法制度。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治国理政目标。中央领导指出,我们所要构建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全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涉及不同的学科和领域,有着不同的建构方式或实现途径,和谐社会不能没有法治;法治对于构建和谐社会的可能性在于:和谐社会与法治社会追求的秩序井然、公平正义、权利保障的价值追求是一致的。【13】
  和谐社会要求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的建设协调一致、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方略。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制化,这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充分发挥法治在促进、实现、保障社会和谐方面的重要作用。没有健全的法律制度,没有公民法治素质的提高,没有依法办事的落实,就不可能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就不可能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人民群众不能安居乐业,也就谈不上和谐社会建设。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树立现代司法理念是加速和谐社会建设的必要条件。现代司法理念以司法立场上的司法中立理念、司法过程上的法律真理理念、司法目的上的司法公正理念为内涵,在不同的法律传统中存在着秩序和自由两种价值本位,但是随着现代司法理念的融洽,使得现代法官制度在现代司法理念的主导下,呈现出国际化的新趋势。我国的法官制度改革必须以现代司法理念为指导,以法官制度的发展趋势为参照。其中,司法中立的理念是由司法权的性质决定的,司法权的性质从根本上说,是一种判断权。何谓“判断”?判断是一种“认识”。司法判断是针对真与假、是与非、曲与直等问题,根据特定的证据(事实)与既定的规则(法律),通过一定的程序进行认识。【14】司法权作为中立的判断权体现在:司法权对立法权保持中立;司法权对行政权保持中立;司法权在公、私之间保持中立;司法权在中央与地方之间保持中立;司法权在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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