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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中立

  二.司法中立的法理基础
  ⒈法治的应有之义
  法治是什么?究竟如何建设一个法治国家?至今法律界尚无一个统一的定义,《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法治”是一个“无比重要的但未被定义、也不是随便就能定义的概念”。著名的古希腊哲学家、法律思想家亚里士多德虽然没有对法治给出一个明确的界定,但他却给出了法治的两个必备的要素。他认为法治应当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亚里士多德所崇尚的法治的意义是:一个国家要实行法治的话,必须制定有良好的法律,这是前提条件;其次,良好的法律必须得到全体人民的遵循,遵守法律是实行法治的关键。“法治”已成为举世公认的最好的治国方略。由于法治思想的精深,许多论著都没有对“法治”直接进行定义,1959年在印度召开的国际法学家会议上通过的《德理宣言》把法治理论发展为以下三项原则:第一,根据法治原则,立法机关的职能在于创设和维护得以使每个人保持“人类尊严”的各种条件;第二,法治原则不仅要为制止行政权的滥用提供法律保障,而且要使政府能有效地维护法律秩序,借以保证人们具有充分的社会和经济生活条件;第三,司法独立和律师自由是实施法治原则必不可少的条件。【10】
  ⒉司法权判断性、消极性的根本要求
  司法权是一种裁判权,而裁判的前提是必须有纠纷存在,并且当事人必须将该纠纷提交给法院,请求其予以裁判。因此,法院对于纠纷中处理不应采取主动的方式,这就是所谓的司法权的消极性或被动性。
  在现代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占主流的观点认为,如果审判权积极行使,例如法官主动出击,调查取证,主导庭审,则会更多地介入当事人之间的冲突,损害法官的中立形象,从而也会损害司法公正。审判权是司法权的核心,而审判权的行使根据作为的多少,可以分为积极行使和消极行使。积极还是消极行使审判权只是审判权行使中的一种作为状态,与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是否保持中立的主观状态,即是否以中立的、公正的态度来指导自己对审判行为的行使是两个不同性质的事情。那么,我们又如何来界定积极审判和消极审判呢?如果查明事实的任务主要由法官承担,程序也主要由法官主导,法官在审判权的行使中就是积极的;如果法官不承担查明案件事实的任务,仅仅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辩论等断案,坐堂问案,甚至程序的推进也主要由当事人主导,那么法官对审判权的行使就是消极的。在实际中,法官绝对积极或绝对消极都是不可能的。无论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是积极还是消极,对于案件是否能得到公正处理来说,关键是法官能否中立。在中立的状态下,法官可以积极行使审判权,也可以消极行使审判权。【11】法官行使审判权是积极还是消极本身对法官的中立性并不构成必然影响,只在一定条件下才发生与该条件相应的影响。所以,法官在办案中,并不是越消极越好。如果法官的自身素质高,同时社会环境和条件也有利于法官保持中立地位,那么法官越是积极查明案件事实,对案件的公正处理就越有利。总之,司法权判断性、消极性的根本要求,一是法官不能主动地介入当事人之间,甚至挑起当事人去打官司,使矛盾深化;二是司法机关不应该主动出击,而应被动等待,一般来说是实行不告不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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