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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中立

  ⑵司法组织中立
  美国学者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指出,“法治诞生于法律机构取得足够独立的权威对政府权力的行使进行规范约束的时候”。【1】由此可知,司法组织的中立在社会法治化进程中的重要意义,同时这也提示我们,既然选择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司法中立就是不可回避的历史性话题。在司法中立所涉及的诸多制度中,法院机构的设置无疑是重要的一环。在宏观上,它关系到司法机关在政治结构中的地位,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司法机关排除其他部门干预制度的可能性;在微观上,它又与法院的财政、人事、管理等制度密切相关,因而反映了国家对法官独立审判所能提供保障的范围和力度。法院机构的设置在以下三个方面对司法中立产生影响:首先,法院机构的设置影响着法院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在司法权与行政权分立的前提下,法院能否在事实上摆脱行政机关的控制,取决于各级法院的具体设置以及有关法院的财政收支、人事安排的决定权归属。司法独立最终表现为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只服从法律,因此,它可以自然地延伸出法官必须对当事人平等地适用法律的内涵。【2】其次,法院机构的设置决定着上下级法院的关系。因为上下级法院的关系本来就是法院组织制度中的一项内容。在法治国家,对法官的监督主要来自于上级法院的上诉审查,这也是对具体司法活动的唯一合法的监督。各国司法系统都非常注意维护下级法院在司法活动中的自主地位,因为上级法院的干涉与来自系统外部的干涉一样有违法官个人独立的要求。最后,法院机构的设置决定着法院内部的组织关系,从而影响着法官个人独立的实现程度。这主要是指法院内部机构的设置,涉及院长及各机构负责人职权、其与法官的关系以及法官之间的相互关系等一系列内容。从保护法官独立的角度出发,法院院长及其他管理人员不应享有干预法官自主判断的权力—这不仅指院长及其他管理人员不应对司法决策施加直接的压力,还表现在他们不应通过法官的考评、晋升等事项间接地操纵法官。因此,在司法组织中立这一层面,除了与法院内部机构的设置及其权力分配有关以外,还与法官的考评、晋升等“法官制度”存在密切关系。之所以要给予法官这种特殊的“保护”,是因为司法过程的性质决定了对法官不宜采取行政化的管理方式。【3】
  ⑶法官中立
  法官中立,是指法官审案具有独立性,既不受诉讼当事人意见的支配,也不受社会舆论的控制,更不能成为政府权力的附庸。【4】具体地说,就是要求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必须做到不偏不倚,不倾向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对任何一方存有偏见,而应当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5】司法机关(法院)的中立性体现,法官起着重要的作用。对法官的中立要求法官在对当事人进行诉讼指导,诉讼活动的主持,案外权力干扰的处理及利益分配,纠纷裁决等方面要始终保持不偏不倚,不带任何倾向性,不被权力的压制、亲情友情和利益诱惑所困扰。法官不能基于亲情、友情,或者是个人的一己之私,或者为了金钱,主动去启动纠纷的诉讼程序,从而使一方当事人得到偏袒,而使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不当损害。法官中立还要求法官在具体司法活动中处理好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接受党的领导与人大监督的关系。由于我国特定的历史原因,法官行使职权极易受到社会干扰,或者领导意见的左右,一个案件的裁决往往不能真正体现法官的真实观念和司法价值取向。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推进和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以及法官职业化建设理论的形成和确立,这种现象正在发生变化。因此法官也应当主动积极地调整自己的职业观念,正确地处理好依法行使审判权与接受党的领导、人大监督的关系,确立服从法律就是接受党的领导,就是接受人大监督、人民群众监督的观念。【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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