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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的法律地位和机构性质

  其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也不能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笔者认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因此,我们在讨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的性质时,就应该把它放在《行政处罚法》制定时的大背景下来考虑。怎样合法、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权?这就引伸出了《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让我们来看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通知》中有关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1)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2)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3)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4)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5)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6)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7)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8)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还可以履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本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该《通知》一共做出了八项规定,其中前七项是具体明确的,那么第八项的内容如何理解?笔者认为第八项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等人民政府政府对自己的规章和授权范围里面可以调整的那部分进行调整。假若没有授权,对其职权范围外的,还是不能调整。对第八项的理解,实质上是如何理解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法律本质问题。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法律本质是对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已经由有关行政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根据法律的授权,由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作出职能上的调整,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的规定在这里可以不适用。但是现阶段,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这种调整,必须经国务院的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让我们设想一下,如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本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他行政部门的执法权做出随意调整,不受限制的话,那么,前七项规定都可以去掉,规定一条就行了,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来确定。而且到目前为止,现行各行政部门正在行使的法律法规中还没有一部法律法规中授权给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可以进行行政处罚的。绿化法律法规是授权给绿化部门以行政处罚权,环保法律法规是授权给环保部门以行政执法权,市政法律法规是授权给市政部门以行政处罚权,各个行政部门的法律法规中都没有授权给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以行政处罚权。所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的行政处罚法权只能直接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既然法律法规没有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当作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进行授权,那么现在正在进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也就必然不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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