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于执法主体有了明确规定,即第
16、
17、
18、
19条规定,分别对于不同的执法机构规定了不同的执法主体资格。那么对于承担着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的执法主体应当适用哪一条呢?笔者认为,依据法理学的基本原则——法有规定的依法之规定,对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第16条规定取得行政执法权。既然我国的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对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执法依据有了规定,就应当依据该法规适用《
行政处罚法》第
16条规定,这样才是依法行政的体现。
笔者通过上述论述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的权力来源的法律依据是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依据《
行政处罚法》第
16条规定而进行的。
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的机构性质
目前我国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的机构性质显得非常混乱,多种机构性质并存甚至在一个机构中有多个不同单位性质,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损害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执法形象和执法地位,降低了综合执法的严肃性。目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有3种机构性质:1、行政机关2、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3、事业单位。笔者认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只能有一种机构性质,即为行政机关。
首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不能是事业单位。众所周知,目前全国各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单位——城市管里综合执法机构都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独立执法活动。而依据《
行政处罚法》第
18、
19条的规定事业单位只能进行委托执法,而且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所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不能是事业单位。还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是依据法律法规授权而进行执法的,而事业单位是法律明确规定不能接受法律法规授权的只有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才能接受法律法规授权。因此,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更不能是事业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