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开篇第一句话“《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
行政处罚法)第
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这是全国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最为重要也是根本性的法律依据,可以说也是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权取得的“母法”。其中不难看出,国务院在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之初就是经过了深思熟虑的,中央明确意识到在法治社会里进行综合执法是有很多法律冲突在其中的,要想进行综合执法在法律规范上的难度是很大的。所以,国务院经过多方论证认为只能依据《
行政处罚法》第
16条在全国范围内依据法律进行授权执法。为什么在《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中不再依据《
行政处罚法》第
17、
18条进行授权和委托执法?其中有很深层次的法律原因在其中,一个执法机构要行使多个行政部门的执法权必须依据多个法律法规进行执法,而现行的行政执法法律法规已经明确将不同的执法权授权给了不同的行政部门,而在这些法律法规授权中是没有综合执法机构的,要想使得综合执法机构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能够行使综合执法权,除非各法律法规制定机关修改法律法规,重新在各部法律法规中授权给综合执法机构执法权。这是一个不可能实现的工作。因此,《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只能依据《
行政处罚法》第
16条授权全国各综合执法机关以行政处罚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