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民事诉讼审前程序

  三、对于构建我国审前程序的思考和建议
  1、设立完善的证据制度以及举证制度
  我国在进行证据制度的改革时,具有相当大的主观随意性。今天尝试建立证据失权制度,明天又将推出听证制度,后天又可能出台证据交换制度,许多制度之间缺乏内在的统一性和协调性,国外证据制度中的一些做法也在一知半解的情况下被直接移植。尤其是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作为一项政绩和政治需要时,这种改革的盲目性和单纯政治性就更加突出,大大影响了改革的合理性和科学性。证据制度改革是非常有必要的,我国应当设立证据交换制度,必须限制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时间,防止当事人搞证据突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必须经过质证,当事人过期提出证据失权,法官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也应当在审前程序中经过当事人认证。此外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实行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制度没有真正实行起来,要做到这些,必须要第一严格实行当事人必须自己提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证据,如果认为证据不能自己去调查取证,可以申请法院去调查,但是法院不能自行决定去调查,这样做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第二、要正确执行举证不能的时候,当事人要承担不利后果,法官不能搞和稀泥的审判,这种将就的做法也是不正确的。
  2、建立强制诉答制度
  强制诉答制度与证据交换制度是固定争点与固定证据的通行方法。争点的确定自诉答互动开始,没有诉答即没有争点。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普遍认为答辩是被告的一项权利,而非义务,不答辩不会造成答辩失权。由于法律上没有确立强制诉答制度,实践中许多被告不提交答辩状,而是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随时进行答辩,致使案件的争点无法在审前明确和固定。而证据收集与展示需围绕争点进行,循环往复显露案件事实。争点不明,不利于当事人形成正确的举证思路。在收集与展示证据时如果缺乏针对性,极有可能遗漏重要证据,造成程序不公;或者只能全方位大量收集证据,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也使证据的展示成为证据的简单堆砌,不能集中在具有决定意义的具体争议上,影响了诉讼效率。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通过举证时限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随意诉答。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答辩方在举证期间外提出新的答辩意见将失去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的机会,其答辩意见往往会因缺乏证据证实而不被采信。但《证据规定》仍然没有将答辩规定成一项强制义务,也没有规定答辩失权制度,而且举证时限制度毕竟不同于强制诉答制度。为了保障庭审能够围绕争点查明案情,建立强制诉答制度应是完善审前准备程序的必要措施。
  3、设置预审法官制度。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