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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审前程序

论民事诉讼审前程序


On The Procedure before Trial in Civil Action


李斌


【摘要】随着程序正义理念深入人心,但是对于我国目前的审前程序来说,由于其制度设置和我国目前的具体情况之间的冲突使得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和法官的位置都很尴尬。本文主要在对外国审前程序的比较研究的基础上,对我国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设置的改进提出建议和构想。
【关键词】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审前准备程序
【全文】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在1982年前没有正式的立法之前,在民事诉讼上我国是处于一个无法可依的状态。198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除了第86条“人民法院对迫索赔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和劳动报酬的案件,应当在受理后5日内将其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后l0日内提出答辩。其他案件的起诉状副本应当在受理后5日内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后15日内提出答辩状。”这个规定外。在此之后,我国司法界一直延续的是一种具有浓重的“职权主义”性质的审前准备制度。这也使得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问提。主要表现在:审判人员参与过多,许多本应该在开庭审理阶段完成的工作均提前到了这一阶段,使得开庭审理流于形式 。
  针对这一问题,近年来理论界和实践部门作了大量的改革尝试,普遍推行了“一步到庭”的审判方式。同时在立法上也表现出了一种对于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从偏重实体公正向重视程序公正和诉讼效率的不断进步。住要表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十二章第二节专门规定了审理前的准备工作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其中第二部分“关于做好庭前必要准备及时开庭审理问题”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审前准备程序的一些具体规定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三部分关于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的规定,也是对庭前准备程序的极大丰富,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是就在这样一种“一步到庭”的制度趋势下同样出现了新的问题。由于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审前法官与庭审法官合二为一,由于审前准备活动没有落到实处,在庭审时,当事人拿出一大堆证据或突然提出某项证据,无论是对方当事人还是法官都易陷入一种尴尬的境地,庭审难以做到有条不紊,集中审理,甚至在开庭后又来进行审前准备活动或反复开庭,这样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花费,而且也造成了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致使诉讼拖延,诉讼效率降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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