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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需要什么样的物权法

  除了需要清除物权法的行政性内容外,还有有一些重要的认识需要解决,如物权的种类、物权的效力等,最终使物权成为内涵明确、边界清晰的权利。这将在下面的两个问题中谈及。 
  第二个问题是关于如何使物权的效力得到充分显现,使物权成为真正独立的权利。以租赁为例。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以后,承租人即开始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权,物权法应当对这种占有、使用的权利给予充分的保护。这种占有、使用权可以对抗一切人,包对抗出租人。如果在租赁期间因为出租人的原因,造成承租人对租赁物不能正常使用,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排除妨碍,法院判决就应要求出租人承担应有的责任;如果因为出租人的行为给承租人造成了损失,承租人有权要求赔偿,出租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赔偿的金额大于收取的租金。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物权的独立性和物权的效力。 
  《担保法》对抵押和质押的设计就没有体现抵押和质押后所产生的物权的物权性。《担保法》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既然是物权,就没有必要再与抵押人协商,如果权利的实现还要依赖抵押人的意思,那这种权利就不是物权,因为它没有了物权的独立特性。第二,如果一项权利的实现还要经过法院的裁判,那就违背了私权的本质。法院解决的是纠纷,只在有纠纷出现以后,法院才居中裁判。如果一项权利在它要实现之前必须先经过法院对权利人是否拥有这项权利进行认定,在认定之后再按法定的程序依靠司法的力量才能实现,这就违背了私法的基本原则。让抵押权人只有通过法院才能实现抵押利益的做法,就好似一个人在市场上买了一袋水果,在要吃到嘴里之前还要先经过法院认定是不是有权吃下这些水果以后才可以开始吃一样荒唐。物权是排他权,是主体能凭借自身能力就能独立支配的权利,主体是直接享有物的利益,只有当权利实现的过程受到阻碍,权利人才请求司法力量的介入,如果按《担保法》这样来设计抵押,那么因抵押行为所产的权利就不可能是一种物权。 
  物权法的设计应充分显现物权的物权属性,让每一种物权都能成为一项独立的、能使权利人直接享有物的利益,并能为权利人支配的民事权利。 
  第三个问题是关于如何确定物权的范畴和物权法的体例内容。这是一项具体的技术性工作,恰恰是这种具体的工作反映了对物权法理论所持有的观点。 
  物权是指享有物的利益的事实,凡是能够合法的直接享有物的利益的事实都应予以承认和保护。物权中除所有权之外,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都表现为对物的利益的享有,那么除所有权之外,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都应是物权的种类:物权的种类包括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既然民法已步入现代,既然民法已建立包括物权法和债权法新的体系,那么就不应该套用原有的内容,应该抛弃用益物权的概念,打破原有的模式,放弃原先那种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观点,以新观点重建物权制度。 
  据此,物权法的结构大致上分为五个部分,以五种权利的称谓作为每章的章名。如果第一章为所有权,那么第二章就是占有权,第三章就是使用权,第四章就是收益权,第五章就是处分权。 
  关于所有权章节的内容。 
  除了所有权的取得、相邻关系、共有等部分之外,所有权因物的买卖而发生的变动即所有权的转移应作为所有权章节中的重要内容。传统的认识是将买卖交由债法全部调整,结果是债法包揽了物权法的调整职能,造成了法律适用的混乱。《合同法》第五十一条问题就在于此,把本应由物权法调整的内容写成了合同法中。债法调整的内容是债产生的条件、债的成立生效以及债的履行等内容,至于债权标的物是否为行为人所有就与债法没有关系,这方面的内容应交给物权法去调整。在买卖行为中,我们可以同时以标的物的交付的事实作为合同已经履行的判断标准和所有权已发生转移的判断标准,物权法和债法都可以以这同一事实来设计,但不能在债法中认定所有权至此转移或在物权法中认定债已履行,同一事实体现的两种关系就应受两部法则调整。在标的物交付之前,因标的物非出卖人所有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合同关系仍有效,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标的物交付后,债已经履行,债的关系就已经结束,至于事后发现所交付的标的物非出卖人所有,解决这个问题就不应再用债法而是用物权法,由受侵害人提起侵权之诉的途径予以解决。此时物权法的另一任务就是对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权利的认定,同时引伸出物权法所有权章节中对因买卖取得所有权的认定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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