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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精神上损害之研究

  本文认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修订,对人格权之保障,固应予以肯定,惟应避免适用之浮滥,因此在第三项中,有关情节重大之规定,在解释上宜慎重;情节重大可有两种解释方式,第一种系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情节重大,系指直接受害人受害之情节重大,第二种系请求权人之精神上损害情节重大;本文认为应采第二种解释方式,因适用第三项之前提,应先符合第一项之规定,直接受害人需受害情况情节重大时,才有适用第三项之规定之余地。至于适用时如何判断情节重大,美国法之规定可引为参考,此外,亦可以精神上之损害与被告行为间,无因果关系加以适当之限制。
  
  陆、大陆民法典草案
  大陆民法典草案将人格权独立于一编,可见立法者对人格权之重视,代表大陆与国际接轨,重视人权之基本思考,第四编第一条规定「自然人之人格权包括生命、健康、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信用、隐私等权利。」第五条规定:「侵害自然人、法人人格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支付精神赔偿金等民事责任。」故侵害自然人人格权之范围,如属于第一条之权利,则受害人可要求精神赔偿金。又于第八编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的人格权或者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十七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获利的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七条之规定,已跳脱出以侵害人之过错程度以及受害人损害情况之考虑,而以衡平及社会责任、损益分析等方式进行综合评估,令人赞赏,但对于第三人遭受到精神上损害,可否请求精神上损害赔偿,则法无明文,但就解释上而言,法也未明文禁止,因此扩大解释第四编第五条及第八编第十六条,亦有可能给予第三人精神上之损害赔偿。但如就台湾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及第一百九十五条之体系观之,其请求精神上损害赔偿之基础系身分权,则显然大陆民法第四编第五条及第八编第十六条之规定,仍未及于此。美国法上失去亲权(Loss of Consortium)之损害赔偿系基于身分权之关系,而其它第三人之精神上损害赔偿,则是基于自己身体健康之权利,两者间显有不同,台湾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及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对于美国法上第三人精神上损害赔偿之请求,可全部涵盖,就人权保障而言,台湾民法显胜美国一筹;而对于第三人精神上损害是否得请求,大陆民法学者亦曾讨论,亦持肯定之态度[13]。但于草案中之条文未能反应此一规定,甚为可惜,若能参考台美相关规定,增加类似规范,则对人权保障更为完整。
  柒、结语
  就本文前言所述之假设性问题,依美国法之规定,母亲以所受之精神上损害,因其与直接受害人间存有紧密亲属关系,且亲眼目睹其子严重之损害结果,故可要求赔偿,至于姊姊丁依危险范围(zone of danger)之理论,其亦处于危险范围中,有可能请求精神上损害赔偿,至于父亲戊之精神上损害,视各州规定之不同,若采正常合理人之标准,而不采严格限制之规范,亦有可能请求;而邻居王奶奶虽在现场亲眼目睹严重损害之发生,但在正常情况下,其与直接受害人之关系非紧密亲属关系,应会被认为不得请求。
  依台湾民法之规定,母亲、姊姊丁及父亲戊皆与直接被害人有身分上的关系,甲之过失行为而侵害其身分权利,若通常情况可被认为直接受害人之受害情节重大,且请求权人所受之精神上损害亦情节重大时,可加以请求。如甲不幸身亡,依台湾民法之规定,以乙、丁及父亲戊,皆可请求第一百九十四条之非财产上损害。
  依大陆民法典草案之规定,除非扩大解释第四编第五条及第八编第十六条之规定,否则均难以取得精神上损害赔偿。
  
【注释】  参见Dan B. Dobbs, The Law of Torts, pp.823-824, West Group, 2000.
Restatement of Torts, 2nd, §46. Outrageous Conduct Causing Severe Emotional Distr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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