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就英美法在精神上损害(Emotion Damages)求偿理论之发展过程来看,可明显看出,法院最终均希望能在精神损害合理赔偿范围的边界,划下一条最精确的界线。侵权行为法之立法目的乃希望真正受害人能在损害范围内获得合理赔偿,但也希望加害人在承担应负代价后,能还给他一个平静的生活,不再为纷扰不休的诉讼徒生困扰。总而言之,法官们为追求心中那一条公平正义的分界线,而做出许多不同的学说见解。虽「合理预见标准」较富弹性,惟适用上时并非每一位法官的之认定标准均为百分之百公平,故判断上有其困难,故美国大多数法院并不采用合理预见标准而仍采较单纯的碰触法则以及危险区域原则。
四、本案法院认为应修正Dillon案而采用下列三点弹性判断标准:
(一)「请求权人与被害人间具有亲密关系」作为判断标准。但何谓「亲密关系」?由于立法者采用抽象定义方式,目的是将判断权力交由各法院依照个案事实认定。也就是说即使父母兄弟、夫妻朋友也要依照个别事实认定,而不当然成立亲密关系。
(二)「请求权人须因现场目睹惨剧发生而发生损害」而不适用危险区域理论,亦即请求权人只要立于能目睹惨剧发生之区域内即可成立。
(三)「请求权人之精神损害结果必须符合一般社会通念认同具有此种亲密关系者所会发生之损害结果」如果是毫无关系之路人遭受惊吓,或因极轻微之损害所造成之惊吓,由于未达上述标准,故不应允许赔偿。
五、就本案事实来看,由于本案原告母亲是在车祸意外发生之后才到达现场观看,故不符合上述第二项标准。
前述案件中法官认为,若原告未处于危险范围之中,而产生精神上之损害,但与直接受害人具有紧密之亲属关连性,亦可请求损害赔偿,例如于Portee v. Jaffee[7]一案中,原告之子与原告居住于被告所有之公寓中,某日原告之子搭乘电梯,但被电梯卡住,原告与警方耗费四个半小时抢救,不幸其子仍于抢救过程中死亡,原告当场目睹,造成严重之精神上损害,原告并无身体上之损害,亦不在危险范围之内,而向被告请求精神上之损害赔偿(Mental and Emotional Distress)。法院之判决理由为:
一、以前法院认为不必真正造成原告身体上的损害,只要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置于可能产生身体上伤害的危险中(Zone of Danger)就可请求精神上的损害赔偿。
二、加州法院处理类似案件时认为原告是否受有精神上的损害以被告于行为时可否预见原告会受有精神上之损害为判断,其判断标准有三:一、原告距离受害人之远近。二、原告是否亲眼目睹,或是经由他人传述。三、原告与被害人之关系如何,来判断被告是否能预见。
三、本案法院同意加州法院判断的标准,意外发生时常会有许多目击者,但并非所有目击者皆可请求损害赔偿,必须受害人与原告之间有一紧密的关联性,如有婚姻或非常接近的亲属关系,本案原告为被害人之母亲,且原告当场亲眼目睹其子死亡,两人间的距离近到可以触及其子之手。本法院认为除上述三判断标准外,受害人所受之损害必须是非常严重的损害或产生死亡的结果,原告方可请求精神上的损害赔偿。故被告之过失行为非加诸在原告而是在第三人身上时,原告可能请求精神上的损害赔偿必须符合四个条件:
(一)被告的过失行为产生受害人死亡或严重伤害的结果,
(二)受害人与原告之间有非常紧密的关联性,
(三)原告亲眼目睹损害发生的过程,
(四)原告的确产生严重精神上的损害。
有些法院亦从案件事实分析,认为原告非真正之第三人,而系直接之受害人(direct victim),进而同意原告之精神上损害赔偿,如于Gammon v. Osteopathic Hospital of Maine, Inc. [8]一案中,原告父亲死于被告之医院中,原告委托被告(医院)及被告(葬仪社)办理后事,被告寄了一包应为原告父亲之遗物给原告,原告打开赫然发现为一条腿,为被告做病理试验而误送,原告受到惊吓,并产生生活上之异常,但原告并未就医,遂起诉控告被告,要求精神上损害赔偿,法院之判决理由如下:
一、原告有无精神上之损害,其判断标准为任何一正常合理之人,皆无法期待原告可以忍受此种痛苦者,即受有精神上之损害。但本案事实并非判断原告有无精神上之损害,而在判断被告之过失行为产生原告之精神损害是否得以求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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