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属物管辖权
国际刑事法院的属物管辖权范围只限于那些引起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的国际罪行,即: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前三类罪行都在《罗马规约》中明确列出,并对其定义、犯罪要件等进行了精确界定。由于罗马会议没有达成所有各方都能接受的侵略定义,有关侵略罪的定义、犯罪要件和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条件在经缔约国谈判达成协议之前,国际刑事法院不得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而根据《联合国宪章》,只有安全理事会有权断定是否实施了侵略行为。因此《罗马规约》规定,关于侵略罪的最后定义必须符合《联合国宪章》的有关规定。此外,罗马会议还通过了一项决议,建议将来的审查会议考虑将恐怖主义、毒品犯罪等这类普遍的、破坏性很大的罪行列入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范围。一旦审查会议作出这样的决定,国际刑事法院就能够对恐怖主义和毒品贩运罪行行使管辖权。因此,目前国际刑事法院主要管辖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这三种罪行。
(三)属时管辖权
根据“法无明文不为罪”和“法无明文不为罚”的罪刑法定原则,国际刑事法院不得管辖该法院建立之前发生的国际罪行,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罗马规约》第11条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只对《罗马规约》生效后即2002年7月1日以后实施的犯罪具有管辖权。对于在《罗马规约》生效后才成为缔约国的国家,国际刑事法院只能对在《罗马规约》对该国生效后实施的犯罪行使管辖权,除非该国已根据第12条提交了管辖声明。因此,虽然国际社会许多国家和萨达姆的辩护律师团及其亲属均要求将萨达姆送交国际刑事法院审判,但是,由于《罗马规约》规定的属时管辖原则使得国际刑事法院对萨达姆案没有管辖权。
(四)管辖权的行使
由于国际刑事法院不是超国家的“世界法院”,而是根据主权国家的意愿、在其同意的一定条件下建立的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因此,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首先,国家必须批准或者加入规约,表明同意成为《罗马规约》的缔约国。一旦成为缔约国,就要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其次,有关国家向国际刑事法院就特定的国际罪行和特定的犯罪嫌疑人进行指控。对于某一特定案件,如果犯罪发生地国家或者被告人的国籍国是《罗马规约》缔约国,国际刑事法院即可以行使管辖权。非缔约国也可以就个别案件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对于安全理事会提交给国际刑事法院处理的案件,则无论有关的国家是否《罗马规约》缔约国,国际刑事法院都具有管辖权。
(五)管辖权的性质
由于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的是补充管辖权,并非替代或者排除国家管辖权,而按照补充性原则,主权国家的法院享有在其管辖权范围内对罪行进行调查和起诉的优先权,国际刑事法院只有在国内审判机构不存在、不能有效履行职责、国家不愿意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下,并且在有关国家明示和事先同意的条件下,国际刑事法院才可以对特定的犯罪嫌疑人和特定的国际罪行行使管辖权。此外,被告人和有关的国家,无论是否缔约国,都可以对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或者案件的可以受理性提出质疑,也有权利对任何有关的裁定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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