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刘大生学士论文——试论构成强奸或认定强奸的关键

  二、“强制”在强奸构成或认定中的地位
  行为人之强制性行为是构成强奸罪的客观要件,行为手段具有强制性是强奸罪的最主要的特征,也是认定强奸罪的关键。如果性行为虽然违背了妇女意志,但不是在强制的形式下违背的,就不构成强奸。
  所谓强制,是指行为人以性交为目,为了克服妇女对性交要求的不同意,对妇女的正常权益加之以害或欲要加之以害。或者这样说:强制是行为人为了达到性交的目的,对妇女性以外的其他权益实行的侵害(包括已经侵害和将要侵害)。这种侵害是排除妇女对于性交要求之“不同意”的手段,“已经侵害”是指已经实施了暴力等等,“将要侵害”是指以某种侵害相威胁,也即通常所说的“胁迫”。使用暴力是对妇女性以外的人身权利的“已经侵害”;掌权的人以职权相威胁是对妇女性以外的民主权利等的“将要侵害”;利用收养关系以断绝生活费用相威胁,是对妇女性以外的生存权的“将要侵害”;以揭发隐私相威胁是对妇女性以外的荣誉权的“将要侵害”;用麻醉剂将妇女麻醉是对妇女性以外人身自由、精神自由的“已经侵害”。如此等等都是本文所说的“强制”。由于这些强制是克服妇女“不同意”的手段,所以它以妇女对性交要求的“不同意”为前提,它包含了在性交关系上的违背妇女意志的因素。
  但是,如果性行为仅仅违背妇女意志,而克服妇女的“不同意”,实现性交的手段,不具备上述的强制性,则构不成强奸。
  例如:利诱不是强制,利诱本身不是对正常权益的侵害,拒绝利诱也不会影响其正常权益。因而以利诱为手段的性行为不是强奸。
  利用职务关系而发生的性行为有两种情况:一是诱之以利。如一领导干部以调级、提干、入党等诱奸女下属,而按规定,该女还不该提级,不配提干、入党,在这种情况下的性关系,不管女方如何被动,如何违背意志,也不应视为强奸。另一种情况是加之以害(或欲要加之以害)。如某女工作人员按规定早该调级,但某男重权在握,一手遮天,不满足其兽性就不让调级。在这种情况下的性关系,不管妇女能抗拒还是不能抗拒(如上告等)也应视为强奸。“唯违论”往往以妇女非主动为理由,把某些以利诱为手段而引起的性关系,也定为强奸。据此,卖淫也即被强奸了,因为卖淫也是被某种利益所引诱,也具有被动性。卖淫中,完全主动,100%志愿的也是少有的。
  再如,欺骗不具有强制性,以欺骗为手段的性行为也不是强奸。无论是以谈恋爱、搞对象,还是以某种物质利益作为欺骗手段,都不具有强制性。因为,欺骗不是对性以外正常权益的侵害。例如:某骗子说:“我是高干儿子,还有海外关系,我爱你。”这些具有什么样的侵害性或强制性呢?对欺骗对象性以外的正常权益有什么危害呢?
  据《中国法制报》83年1月14日报道:被告李远根,冒充司法人员招摇撞骗,先后向六名妇女行骗,诱之以利,许之以求(如答应减轻某女丈夫之徒刑),骗得财物若干,骗奸妇女三人。当发现李系假冒政法干部后,被奸者中有人便告了他的状。1982年10月,湖北汉阳县人民法院以强奸罪吸收招摇撞骗罪判处李犯徒刑10年。此案争议较大,但在承认“唯违论”的前提下永远争论不清。争议的双方,都可以举出若干理由来分别证明李的行为违背或不违背妇女意志。本人认为,在普遍的意义上,此案中的性关系,具有违背妇女意志的因素,但定为强奸是不合理的。“我是政法干部,我能为你开后门,减轻你亲人的刑罚;为你调动工作,换房子”等等,对妇女性以外的正常权益毫无侵害。定强奸的理由无非是性行为时女方不太主动,有点犹豫,发现被骗又去报告,因而说明女方“非主动,有点儿违背意志。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