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恢复性司法程序的设计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分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法院判决三个阶段,自诉的案件分为当事人起诉、法院审理两个阶段。笔者认为,自诉案件,当事人起诉和法院审理阶段都可以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公诉案件,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后、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三个阶段中当事人有调解或和解意愿的,司法机关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司法机关可以分别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的决定,以有利于调解结果的实现。
1、公安机关受理、立案阶段。公安机关受理控告到立案前,当事人希望通过调解或和解来解决纠纷的,公安机关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明确要求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可以同意被害人要求,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对于已立案但尚未进入检察阶段(刑事拘留、取保候审、逮捕等),当事人希望通过调解或和解解决纠纷的,公安机关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不要求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可以同意被害人要求,作出撤销案件决定。
2、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在审查起诉阶段,当事人希望通过调解或和解来解决纠纷的,检察机关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不要求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根据案情和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情形,检察院可以作不起诉处理,或建议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
3、法院审判阶段。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轻微刑事案件或当事人自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受理后宣判前,双方当事人有意愿调解或和解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不要求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法院可以作免于刑事处罚处理,或者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77条的规定,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检察院可以依据《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351条的规定撤回起诉。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可以作不起诉处理或建议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
司法机关应当对以上各个程序中达成的恢复性司法方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审查,并在此基础上对调解协议的履行进行监督。通常情况下,应当在调解协议履行之后才能作出不予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的决定。之所以这样设计,原因有两点:一是司法机关一旦作出不予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的决定就不能随意更改,如果加害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就失去对其进行重新追诉的可能。二是在调解协议未履行前,国家的公诉权就像悬在加害人头上的一把剑,可以威慑和督促加害人积极履行赔偿义务,防止其反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