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类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已经做出不予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等书面决定的案件。
2、公诉案件中特定种类的轻微刑事案件。所谓轻微刑事案件,是指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嫌疑人认罪,社会危害性不大,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拘役、管制等较轻刑罚的案件。但并非公诉中所有的轻微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如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国防利益罪、走私罪等等因为这些犯罪侵犯的对象不是具体的个人或法人的利益,无法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公诉程序中哪些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笔者认为自诉程序中第二大类中的八类案件如果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介入变为公诉案件的,在公诉程序中的这些案件可以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
(三)恢复性司法的适用条件
自诉案件和公诉程序中特定种类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但不是所有的自诉案件和公诉程序中特定种类的轻微刑事案件都能使用恢复性司法程序。这些案件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还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笔者认为,恢复性司法的适用条件应当包括以下几个:
1、双方当事人必须出于自愿。恢复性司法只能是选择性而非必然性,因此,恢复性司法程序的启动,必须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即加害人的悔罪和赔偿必须是出于自己的自愿,必须完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真诚表示歉意,不能是一种虚伪和花钱消灾的心理;受害人接受加害人的歉意和赔偿而放弃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也必须出自真实意愿,并非外力施压或强迫而为。
2、双方当事人必须处于平等的地位。恢复性司法程序倡导尊重每个人的尊严与平等,通过当事人的沟通与交流,开创崭新的人际关系。因此,恢复性司法的适用必须以双方当事人的平等为前提,换言之,加害人和受害人必须站在一个平等对话的平台上,双方不能存在权力压迫或其他直接利益的牵制,如果受害方碍于某种权势可能违心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或者受害方报复性地向加害方提出不合理的或非法的要求,都无法适用恢复性司法程序。
3、司法机关同意和监督。自诉案件在起诉前,当事人可以自由处置起诉前,不存在司法机关同意这一条件。因此,司法机关同意这一条件主要是针对已经起诉的自诉案件和公诉程序中的轻微刑事案件。恢复性司法虽然注重受害人和加害人的沟通和交流,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中止诉讼程序,以非正式的程序和方式修复被破损的社会关系,但这种中非正式的程序启动必须经过司法机关的同意并由司法机关对整个恢复性司法程序进行监督。这样,国家司法机关一方面可以对双方权利的处置进行许可性审查,另一方面司法机关参与恢复性司法程序,在当前人民调解权威性和地位不是很高的现实情况下,也可以促使双方顺利达成恢复性司法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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