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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中国式恢复性司法若干问题的思考

  (二)阻碍因素
  1、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本位的价值观,是构建中国式恢复性司法模式的理论障碍。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的主流仍然认为,犯罪是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和对法律的违反。在这种理论指导下的刑事诉讼必然是国家本位的价值观,惩罚犯罪以公诉为主线,当事人无法自由处分其诉权。这与恢复性司法所倡导的,犯罪是对社会关系的冲突,国家可以将纠纷解决权力交给加害人与被害人自己,并委托独立的第三方协调冲突的解决,对解决方案国家予以认可的精神大相径庭。因此,我国刑法对待犯罪的认识以及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本位价值观,是构建中国式恢复性司法的理论障碍。
  2、传统的重刑主义思想,是构建中国式恢复性司法模式的观念障碍。自古以来,我国的刑罚就很发达,主张用严厉的刑罚来处罚和预防犯罪。由于重刑主义传统的影响,当前,民众对犯罪也是深恶痛绝,希望国家机关通过严厉打击、惩罚犯罪来预防犯罪、维护社会安全。因此,普通民众对犯罪人与受害人坐在一起协商达成和解,采用道歉、赔偿等民事责任替代象征国家尊严的刑罚的做法会感到匪夷所思,很难接受。这是构建中国式恢复性司法的观念障碍。
  构建中国式恢复性司法既存在诸多有利因素,也存在又阻碍因素。笔者认为阻碍因素与有利因素两者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因为实践证明,国家追诉、惩罚犯罪是必需的,但并非将所有犯罪都施以刑罚处罚、关进监狱才能更好的预防犯罪、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对于一些犯罪,采用其他的处理方式反而更能取得积极的效果,这已被国内外的实践所证明。因此,构建中国式的恢复性司法,将刑事司法工作的重心从犯罪发生之后的打击转向犯罪发生之前的预防,从对罪犯的惩罚和报复转向对罪犯的教化、改造,对受害人的抚慰、赔偿和对被犯罪破坏了的社区关系的恢复,从而达到减少社会冲突、促进社会和谐的目的,是十分必要的。
  三、中国式恢复性司法的制度构想
  笔者认为,构建中国式的恢复性司法,应该从我国法律制度的实际出发,既要注重开发和利用本土法律资源,又要注重借鉴国际上恢复性司法的好的经验,重点要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恢复性司法中立第三方的选择
  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的《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修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宣言要素的修订稿》所倡导的恢复性司法程序中,要有中立的第三方帮助犯罪人与受害人达成恢复性司法方案。构建中国式的恢复性司法如何选择充当中立的第三方呢?不言而喻,人民调解委员会是理想的选择。因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制度在我国有深厚的群众基础,各地基层普遍都设立了人民调解组织,并且拥有国家的各种资源支持,此外,广大人民调解员长期从事调解工作,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所以,人民调解是构建中国式恢复性司法的重要组织基础和人员基础。我区的轻伤案件委托调解,也是选择的人民调解组织作为中立的第三方。实践证明,人民调解组织也完全能担当此重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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