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所周知,在当今我国,由于具有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尚付之阙如,其中也并不存在美国式的
宪法诉讼制度,而肇源于这种制度性框架的局限,现实中喷薄而出的各种
宪法性案件就只能纷纷在现有的救济机制之间逸散横流。在此情形之下,像本案这样能转而采用此种救济途径的,已算是情有可原的权宜之计了。然而应该明确的是,在学理上而论,姑且不论该案被告一方的行为是否应该判定为违反了
宪法,如从比较
宪法的角度视之,那么就此案至少在
宪法上具有可诉性这一点而言,乃是毋庸置疑的,因为它至少明显地含有了以下两个
宪法上的争点。
第一是原告是否具有诉讼资格的问题。该争点不仅涉及案件的具体情形,亦与
宪法权利救济的制度框架以及相关诉讼程序的规范设计具有内在联系。如所周知,在德国,通常的司法程序在一定范围内即可承担
宪法权利救济的功能,而且在其违宪审查制度的架构下,个人主张自己的基本权之一以及《基本法》其他条款所蕴涵的诸种权利之一受到了公权力的侵害,并在穷尽了一切普通的司法救济途径之后,还可向联邦
宪法法院提起具有诉讼性质的
宪法诉愿(Verfassungsbeschwerde)。而在美国的
宪法诉讼制度下,各级的普通司法机关即可行使违宪审查权,为此
宪法诉讼无须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形态,而可直接纳入普通诉讼形态,有关
宪法权利救济案件的原告诉讼资格,作为当事人适格(standing)的问题而成为“案件性、争诉性的要件”(requirement of cases and controversies)的另一个面向,一旦当事人可被证明具有充分的“个人利益”(personal interests)适合于获取司法救济,即可拥有
宪法诉讼上的诉讼资格。[38] 返观本案,如果我国具备了应有的违宪审查制度,那么,由于被告所属龙新派出所的悬挂横幅标语行为,涉及了是否侵犯了该辖区内的河南籍公民乃至全体河南籍公民的名誉权,而远在郑州的原告是否具备了提请
宪法权利救济所需要的直接厉害关系,则可成为一个重要的争点。尤其是如果存在相应的公益诉讼或客观诉讼的制度,这一
宪法争点的成立乃是可能的。
第二则是系案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
宪法权利的侵害问题。从学理上而言,根据原告的主张,这里所言的
宪法权利,即可能涉及原告或原告所代表的特定群体的河南籍公民的名誉权,并且在争诉要点上还可能涉及是否构成了对后者
宪法上的平等权的侵害问题。而就后一个争点而论,实体上又可能具体涉及
宪法上的诸多原理问题,其中至少包括:(1)系案标语中的文字内容的确定及公表,尤其是其中“河南籍敲诈勒索团伙”的这一用语,是否是基于对特定的“敲诈勒索团伙”加以基于采用其地域或籍贯特征的描述这一认定之便利上的考虑而所实行的一种合理的特定化表述;(2)地域或者籍贯,是否与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事项一样,也属于
宪法上的平等权条款所蕴涵的“禁止性差别事由”;(3)被告行为是否属于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处置的行为,如可排除这一点,则还可接下去考量其是否构成名誉权侵害的问题。[39]
然而,本案在
宪法上的可诉性,并没有在审理中得到相应的实现,民事调解书虽然认定被告一方行为的瑕疵,并援引
宪法上的规范语句,但不仅语焉不详,没有充分展开必要的宪法论证,[40] 而且民事调解本身就已意味着戏剧性地消解了基本权利诉求中公民针对公权力的那种对抗性,根本不可能折射出公私二元对峙的
宪法基本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