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错位与暗合——试论我国当下有关宪法与民法关系的四种思维倾向

  然而,在此方面,以下两点尤其值得注意。
  第一,上述所言的变化,仍然没有超克立宪主义一以贯之的内在精神。关于这一点,即使当代美国著名的政治学家、比较宪法学家K·罗文斯坦也倾向于认为,在现代法治秩序中仍然存在一种“一般政治权力不能侵入的”的“领域”[15],其中,个人基于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所展开的全部生活,政治国家非但不得干涉,而且还必须给予充分的尊重和保护,这既是传统宪法的一个基本原理,也是现代宪法所要维护的一条不变的底线。[16] 对此,日本当代宪法学权威学者芦部信喜也持赞同意见。在“社会国家”的鼎盛时期,他仍坚持认为:“立宪主义本来的目的,就在于保障个人的自由和权利,而社会国家思想的目的亦在于使立宪主义的这种目的在现实生活中得到实现,为此可认为两者之间基本上是一致的。”[17] 由此吾人可以看到:无论在自由国家时代,抑或在社会国家时代,针对国家权力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防卫个人展开全部自由生活的自治领域和空间,始终乃是立宪主义精神的核心。也正是基于这种精神,宪法与民法在规范的层面上所应当呈现的样态才是一种相互倚赖、彼此配合的关系,并在有限度的范围之内,容认公私法之间局部的渗透或交融。
  第二,现代公私法之间的这种局部的渗透或交融现象,在结构上又具体表现为两种取向相反的动向:一种是公法向私法的渗透。这是在现代的“社会国家”或“福利国家”以及由于社会的高度复杂化所形成的“风险社会”的时代背景下,随着国家权力介入市民社会自治领域,以及基于“给付行政”以及“公权规制”等客观需要所产生的,但其主要目的仍然是要恢复传统私法领域中意思自治主体之间的那种平等关系,维护私法自治的安定秩序;另一种则是私法向公法领域的渗透。这则是为了克服或矫正国家权力向私法自治领域之介入的过大化,以及与此相伴随的公共权力的结构分化所推动的,其目的同样也是为了恢复传统自由社会时代的秩序,为此更为明显地表现为一种向传统自由主义时代的回归。[18] 这就是苏永钦教授所指出的公领域和私领域彼此“扩张”以及公法和私法之间相互“交错”的具体图景。
  然而在此必须道破的是:这一图景主要只是“西洋镜”中的一种景象,而且也并非突如其来的景象,相反,这种景象的出现与变幻本有着明晰的历史性结构,并有着各自不同的时代背景。
  返观我国的情形,这一点的启示意义殊为重要。一方面,时至今日我国基本上仍未完成近代立宪主义的课题,另一方面则又不得不在日趋“国际化”的大背景下遽然面临着许多现代课题,为此,价值取向的抉择便不可避免地带有巨大的复杂性与困难性。[19] 然而,笔者仍然认为,在当下的我国,秉持传统立宪主义的理念,坚持公法私法二元学说,较之于急切地突破二元对峙的思维框架,大规模且无条件地建构公私法互相交融的法秩序结构,乃具有更为合理的时代意义。[20]
  之所以如此,这同时也是因为在传统社会主义国家中,公私概念的界限向来就并不清晰,甚至受到了根本否定,[21] 我国正是从这样的时代发展过来的,并依然承载着私权被极力压制的历史传统包袱,市民社会的成长之路与西方法治国家相比恰好在一定进程之内形成了“逆行”之势;而另一方面,自实行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体制以来,行政管制固然逐步放松乃至有所淡出,而在其次第“让渡”的空间里“市民社会”的各种要素也开始萌芽,但就目前的情形而言,还远未成熟到足以确立与政治国家形成二元结构的程度,甚至无法支撑更为完善的立宪主义秩序。有鉴于此,我们固然可以借鉴西方成熟法治国家为了克服或矫正国家权力向私法自治领域介入过大化的经验,推动私法向公法领域的局部渗透或交融,但是,这一点却又因为市民社会的极度孱弱及其向公共领域扩张能力的内在局限等潜在的因素所抵消,为此在目前的情境下,坚持公法与私法的二元论,籍以维护私法自治,培育市民社会,便具有尤为重要的现实意义了。[22]
  然而,当今我国的法律理论及实务界,则在一种颇为暗昧的语境下滋生了可谓“超民法思维”、“泛宪法思维”以及“脱宪法思维”等诸种错位倾向。从晚近数年陆续出现的一系列司法实例中,我们即可窥视出这些倾向的端倪。以下分别试择取其中两个具有代表性或象征性的实例,对此加以分析。
  三、“超民法思维”与“泛宪法思维”
  2001年7月24日,针对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侵犯姓名权一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如下一份曾引起广泛关注及争议的批复:“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的黄松有法官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明:“……此次批复的案件中,齐某的受教育权是属于民法理论难以包容的权利,明显属于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如不直接适用宪法的规定,司法救济是无法实现的。显然,这一‘批复’创造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先例。”据此,学界及坊间将其称之为我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23] 并展开了一场为新中国所鲜见的白热化的法律讨论。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