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这样一个条款从法律上讲是否有效呢?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是,《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了消费者有自主消费的权利,同时还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合同法》第
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当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在法律上是被认定无效。酒店收取“开瓶费”的做法是一种典型的格式条款,它旨在限制消费者自主消费的权利,增加消费者的义务,对消费者来说是不公平、不合理的。所以,属于法律上所说的无效格式条款。即便这种收取“开瓶费”的做法已经形成了一种行业惯例,也不能由此认为这一做法是合理的,因为行业惯例也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这是从现行法律规定上进行分析之后大致结论,那么,当餐饮经营者与自带酒水的顾客事先有收取“开瓶费”的约定,是否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呢?笔者认为,如果酒店在自带酒水的顾客消费之前,明确告知顾客“本店收取开瓶费”,并且能够保证收费合理,顾客也表示同意支付开瓶费,或者对此没有表示反对,那么,这已经形成一种合法有效的约定。法律并没有禁止经营者和消费者作出这样的约定,因而双方在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作出的这一约定,应该属于有效约定。在这种情况下,通过约定产生了顾客支付开瓶费的义务,也产生了酒店收取开瓶费的权利。这一做法也符合消费者“自主消费”的法律涵义,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遵循的是契约自由,法律不应该禁止当事人之间这种合法有效的约定,而是应该尊重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意思自治,赋予双方一定的自治空间。
如果一旦发生“开瓶费”的纠纷或者争议,那就要看具体情况分别处理。假如酒店和顾客之间有“开瓶费”的有效约定,那么,顾客在消费完成之后“反悔”了自己的承诺,拒绝支付“开瓶费”,那就构成了违约,应该承担支付“开瓶费”的责任;已经支付了“开瓶费”又反悔的,餐饮经营者对此“开瓶费”属于有合法依据的请求权利,也就没有义务向顾客返还。但是,假如酒店和顾客之间没有“开瓶费”的有效约定,由于现行法律没有赋予酒店向顾客收取“开瓶费”的权利,因此,消费者也没有义务支付“开瓶费”,在实际上向酒店支付了开瓶费后,对酒店来说,这笔费用属于民法上所说的“不当得利”,应该返还给自带酒水的消费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