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支票的种类
结合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可将支票作如下分类:
1、记名支票、指示支票与无记名支票。我国《
票据法》第
85条未将收款人作为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且《
票据法》第
87条也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可见,我国票据法是承认不记名支票的。
2、普通支票、现金支票与转帐支票。我国《
票据法》第
84条规定,支票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帐;用于转帐时,应当在支票正面注明。支票中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可以另行制作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支票中专门用于转帐的,可以另行制作转帐支票,转帐支票只能用于转帐,不得支取现金。
3、一般支票与变式支票。这是依支票的当事人是否兼任为标准所作的分类。一般支票指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分别为三个不同主体的支票,而当上述三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两方发生重合时,则为变式支票。变式支票又可分为三种:对己支票(出票人与付款人重合)、指己支票(出票人与收款人重合)、受付支票(付款人与收款人重合)。我国票据法承认指己支票的使用,但对对己支票和受付支票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见《
票据法》第
87条第4款)。
二、支票的特殊规则
(一)支票的出票
1、出票人的资格限制
支票也是一种委付证券,所以其基本当事人也包括三个:出票人、收款人和付款人。但是,与汇票不同的是,支票的出票人的资格受到一定期限制。根据我国《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
11条规定,支票的出票人,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同时支票的出票人必须在付款人处存有一定资金,出票人在付款人处没有存入资金,或者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所存资金的,所签发的支票为空头支票。我国票据法是禁止签发空头支票的(见《
票据法》第
88条第2款)。
2、支票的记载事项
票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出票人必须在支票上作一定的事项记载。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我国《
票据法》第
85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①表明“支票”的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③确定的金额;④付款人名称;⑤出票日期;⑥出票人签章。以上六项,欠缺记载的,支票无效。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根据我国《
票据法》第
87条规定,支票的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主要包括付款地和出票地。支票上未记载付款人的,以付款银行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任意记载事项。我国《
票据法》第
87条也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因而,收款人的名称属于任意记载事项,出票人可以记载,也可以不记载,但一旦记载,则必须受其记载约束。
支票其他记载事项的规定,与汇票基本相同。
3、支票出票的效力
支票出票后,对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1)对出票人的效力。出票人一经签发支票,就应当承担担保支票付款的责任。我国《
票据法》第
90条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即使支票因超过提示付款期限而未获得付款时,出票人仍应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见《
票据法》第
92条第2款)。
(2)对付款人的效力。支票的出票人委托付款人付款的行为,对于付款人来说,没有强制性的效力,是否接受委托完全由付款人自己决定。但是如果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见《
票据法》第
89条第2款)。
(3)对收款人的效力。出票人签发支票后,收款人即取得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权利。由于支票是委付证券,出票人的出票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所以收款所享有的付款请求权尚是一种期待权。此外,收款人也取得了对出票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在付款请求遭到拒绝后,依法可以向出票人及其前手进行追索。
(二)支票的付款
支票的持票人请求付款时,必须为付款提示行为。我国《
票据法》第
92条第1款规定:“支票人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如果持票人超过了提示期限,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同时由于支票是见票即付票据,持票人在提示期限内提示付款时,付款应当立日足额付款(见《
票据法》第
92条第2款)。
(三)支票的资金关系
由于支票是支付证券,而且限于见票即付,因而为了确保支票支付功能的实现,各国票据法一般都特别重视支票的资金关系,要求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必须存在合法、有效的资金关系。我国票据法对支票的资金关系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1)开立支票存款帐户。支票是委付证券,出票人只有先行在付款人处开立支票存款帐户,才能签发支票,委托付款人代为付款。我国《
票据法》第
83条规定,出票人申请开立支票存款帐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同时要求,出票人在开立支票帐户时,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和印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