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政的旨意在于限制政府的权力或有限政府,因此上述三层组织架构所产生出来的法律,其目的只是为了建立一个法律下的政府,在哈耶克看来,在上述三个层级之下,便形成了他的宪政模式余下的两个层级,一个是作为第四层的政府机构,另一个是则是作为第五层的行政官僚机构。哈耶克写道:“政府,亦即政府治理议会的执行机构,当然还要受到政府治理议会所作的决策的约束,因此也完全可以被视作是整个权力结构中的第四层;而行政官僚机构(administrative bureaucratic apparatus)则属于整个权力的第五层。”[8]哈耶克的
宪法新模式关键在于一种法律制度的创新,由
宪法、纯粹立法与政府立法所形成的三层法律架构是这个
宪法模式的核心,至于在此之下的政府及其下属的行政机构,只要是确立了
宪法的法治原则,它们也就不再具有宪政制度上的核心性意义,因此,哈耶克在他的理论中有关政府的论述并没有展开,在他看来这些已经属于政府职能和行政法的范围,不属于
宪法的范围,至少在
宪法模式中处于次要地位。哈耶克在此所强调的是法律下的政府,即政府的职权是在上述法律为它们所划定的范围内行使,在这个法律划定的范围内,政府及其下属的行政机构完全可以依照组织规则以肯定性的方式实施它们的具有着具体目的的政府治理活动,在此并不排除这些活动依据的是某种权宜之计或临时性的政策法规。“行政管理规则(亦即对那些为了向公民提供服务而交由政府负责的资源进行管理的规则),从性质上来说,所关注的乃是短期问题,而且当人们提出特定需求的时候,它们还必须即刻满足这些要求;但是需要强调的是,为了完成这项任务,这类规则只能把那些明确置于政府控制之下的资源当作手段,而不得把私性公民也当成手段加以使用。”[9]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就权力的总体结构,哈耶克提出了一个五层的层级系列,它们分别是:第一层
宪法层级,第二层纯粹立法议会层级,第三层政府治理议会层级,第四层有限政府层级,第五层行政官僚机构层级。不过,应该指出这五个层级只是表述了权力结构的层级系列,但它并不是哈耶克
宪法新模式的整体结构,在我看来,哈耶克
宪法新模式的整体结构乃是一个分权的三权五层结构,上述的五个层级又分别归属于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的三权分立架构。其中,
宪法是一种整体性的有关权力分配与制约的上层建筑,它既可以说是一种特殊的立法(
宪法作为成文
宪法乃是由相应的机构制定的),但更属于一种三权五层结构安排的
宪法性规定,因此称之为
宪法模式,此外,第二层和第三层则属于立法权,第四层和第五层属于行政权,在五层之外的
宪法法院以及哈耶克在他的
宪法模式中并没有展开论述的一般性法院(诸如各种形式的法院),则属于司法权。如此看来,哈耶克的
宪法新模式如果将其内含的潜在部分包括进去并视为一个整体的法律模式,那么可以说是一种三权五层的
宪法模式,在我看来,这一模式才是真正的完整意义上的哈耶克有关
宪法的制度创新。为此我将哈耶克的
宪法模式列表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