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在哈耶克看来,这里的关键还在于旧的
宪法模式自身在制度方面出现了问题,而这个问题随着本世纪以来民主政制的凸显已变得十分突出,它表现为分权制衡的制度设置没有遵循着
宪法所蕴含的普通法的私法原则进行,而是遵循着所谓的民主原则进行,致使作为宪政三权分立之重要一环的立法权或立法机构,它的职权发生了重大的变故,越来越公法化,把政府的具有权宜之计的行政法规及其规章制度视为立法机构的主要工作。这样一来,立法机构就与行政机构结合在一起,越来越成为行政法的立法机构,或纯粹的组织规则的立法机构,而它本来担当的颁布与审核正当行为规则的主要工作却被消除了,降为次要的从属性的工作。哈耶克写道:“由于那种被我们称之为立法机关的代议机构主要关注的是政府治理任务,所以这些任务所型构的就不只是这些立法机关的组织机构,而且还包括其成员的整个思维方式。今天,人们常常会这样说,权力分立原则因为行政当局僭取了越来越多的立法职能而受到了威胁。实际上,权力分立这项原则在较早的时候,也就是在那些被称之为立法机关的攫取了指导或操纵政府的权力(说把立法委托给主要关注政府事务的那些机构,也许要更为准确一些)的时候,就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被破坏了。权力分立始终意味着,政府的每一项强制行为都必须得到某项普遍的正当行为规则的授权,而这种普遍的正当行为规则是由一个并不关注特定且即时性政府目的的机构所制定的。如果我们现在把代议机构经由决议而对政府采取的特定行为所做的授权也称之为‘法律’,那么这种‘立法’就不是权力分立理论所意指的那种立法,因为它意味着民主机构在行使行政权力的时候可以不受它不能改变的一般行为规则意义上的法律的约束。”[22]
上述情况的出现实是由于民主原则的凸显,或者说那种以民主原则取代自由原则的现代民主政制,它所导致的结果必然是将政府的治理与代议机构的立法合为一体,通过前者对于后者的转换,而使得立宪民主制中的立法机构所承担的主要工作,变成了一种政府治理的立法。这种制度的设置从民主的角度来看,似乎也有着某种正当性与合理性,因为它体现了大多数人的意愿,政府或国家作为一种
宪法所设置的组织机构,它的主要功能显然是治理一个现代的社会,其中为了使得这个社会纳入一种秩序就有必要采取多数票的民主原则,使得政府能够在它的治理过程中最大化地为大多数人的利益服务。对此哈耶克是抱有疑议的,因为在他看来,按照
宪法的模式,立法乃是一种纯粹的抽象法则的确立,它本来与政府的行政治理并没有直接的关系,政府是出于为了实施法律的需要而产生的一种组织形态,它的目标只是(强制)实施立法机构所制定的正当行为规则,而现在的民主政制却将
宪法的这种内在逻辑颠倒了,政府的行政治理变成了主要目标,而立法不过是由于政府治理的需要才颁布的法律,这就使得立法的法律越来越变成具有着特定目的的政府性的组织规则,是为了实施政府的具体目标而制定的。
哈耶克认为其结果只能是一种讨价还价的民主,或最终是一种民主政制的腐败,从立宪民主转向讨价还价的民主到最后导致民主的腐败,这可以说是旧的
宪法模式的必然趋势,也是旧的
宪法模式的内在弊端。因为民主问题本来是一个程序性的问题,即如何有效地产生一个体现着民意的政府组织机构,但是,这种组织机构本身并不是最终的目的,它要服务于
宪法所确立的目标,那就是实施正当行为规则,然而,由于本来由立法机构所颁布的正当行为规则逐渐被政府的治理立法所取代,那么政府就似乎变成了具有着自身目的的组织形态。这种自成一体的政府或国家,它看上去采取的是一种民主制的多数票原则,即体现着最大多数人的最大意愿,然而这只是一种外部的表面现象,如果民主制失去了它的法治基础的话,那么这种民主制的结果只能是各种利益集团或群体以各种方式在这种体制中进行卑鄙的讨价还价,其最后所达到的只是满足于某些人或某个人的个人利益的一种政治权宜而已。哈耶克曾经多次明确指出过这种赤祼祼的腐败现象,“多数政府(majority government)所提供的并不是多数真正想要的东西,而是构成多数的每一个群体为了谋取其他群体的支持以求得到自己想要的东西而必须同意给予这些其他群体的好处。……据此我们可以说,并不是民主制度或代议政府本身,而是我们所选择的那个全智全能的‘立法机关’的特定制度才会使这种制度必定趋于腐败。”[23]
为什么会产生这种现象呢?关键仍然在于旧的
宪法模式的弊端上,虽然旧的
宪法有了三权分立,但是,对于日渐凸显的民主政制的得势,旧
宪法从制度上并没有对三种权力机构的职责给予明确界定,特别是立法机构在旧的
宪法模式中并没有将它的主要功能确定为只是或主要是颁布正当行为规则。随着政府行政职能的日益扩大,政府的行政立法就逐渐取代了原先的那种立法权,成为立法机构的主要职责,这样法治这一宪政的核心原则就失去了本来的面目,成为从属于民主的次要原则,其结果便是分权制度的解体,行政权和立法权合为一体。哈耶克分析道:“当这种一身兼有二任的机构履行政府职能的时候,它事实上是不受任何一般性规则约束的,因为它可以随时制定一些使它能够去做即时性任务要求它去做的事情的规则。的确,这种机构就某个具体问题所做的任何决定,都会自动地使它所违反的任何先已存在的规则失去效力。据此我们可以说,一个代议机构集政府治理与立法这两项权力于一身,不仅与权力分立原则相抵触,而且也与法律下的政府(government under the law)的理想和法治的理想不相容合。……因此,以民主方式控制政府的理想与用法律限制政府的理想,乃是两种极为不同的理想;再者,如果把制定规则的权力与政治治理的权力都置于同一个代议机构之手的话,那么我们就可以肯定地说,这两种理想无法同时得到实现。尽管要确使这两种理想都得到实现并不是没有可能,但是迄今为止还没有哪个国家凭借
宪法规定的方式在这个方面取得了卓有成效的成就;若干国家之所以得以暂时趋近这两种理想,那也只是因为某些强大的政治传统在这些国家的盛行所致。然而,晚近以来,现行的制度安排所导致的一系列结果,却正在一点一点地摧毁着这些国家中残存的法治传统。”[24]
在哈耶克看来,现代民主政制已沦为讨价还价的民主,而这种民主不过是一种交易,不可能体现民主理想所指陈的那种共识,甚至也不会出现所谓的多数人的同意。因为现代民主的法治基础被抽空之后,所谓的普遍共识也就缺乏赖以共识的对象,人们究竟共识什么,显然不可能是对于某一种具体的政治目标和政府决策的共识。我们知道,这些目标和决策都是具体的和暂时的,有着一定的时空限制,是针对不同的利益群体和党派组织制定出来的,政府的一系列决策和规章大多属于这类内容。如果一种政治制度的立法主要是围绕着政府的治理行为而设立的,那它的法律就难以具有普遍性、持久性和抽象性,就不可能达成社会的普遍共识。因为,人们能够达成共识的只能是一般的法律,或者用哈耶克的话来说,只能是就作为私法的普通法或正当的行为规则达成共识,但是,现代民主制已经丧失了这种立法功能,所以人们不可能就普遍的法治达成共识。这样一来,政府就成了各种利益集团争相较量的一个舞台,在此,所谓代表多数人的意志和意愿的普遍民主已不存在,在这种民主制下每个人不过是投票的机器。哈耶克指出:“有权给予特定群体以好处的议会,肯定会变成这样一种机构,其间,起决定作用的乃是多数之间所进行的讨价还价或交易,而不是就不同主张的是非曲直所达成的实质性共识。从这个讨价还价过程中拟制出来的‘多数之意志’,不过是一种以牺牲他人的利益为代价而有助于其支持者的协议。正是由于人们意识到了政策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决策者与特殊利益群体之间所达成的一系列交易这个事实,这才使得‘政治’在普通大众的心目中变得如此之声名狼藉。”[25]“把不同的利益群体在一种讨价还价的民主制度中依照上述方式而确定的行动纲领说成是多数之共同意见表示,实是一种十足的欺人之谈。”[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