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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等保护原则:中国物权法的鲜明特色

  受到平等保护的权利是各类市场主体赖以生存和发展所应当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一方面,财产的平等意味着企业的平等。企业作为进行市场活动的主体,其赖以生存的基础就是对一定财产的支配和控制,而市场的交易行为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就体现为企业对一定财产的处分,如果对于财产不能进行平等的保护,企业之间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市场交易根本无法进行。如果将各类财产根据其财产归属主体的不同,区别对待,实际上就是将市场主体划分成不同等级,这就根本无法实现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竞争,平等发展也就根本无从谈起。另一方面,平等保护意味着要遵守共同的财产规则。当前,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经济体制是否是市场经济,关键看市场是否在资源的优化配置中发挥基础性作用,而其中一个重要的标志就是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否平等,是否遵循同样的游戏规则,规范市场经济的民商法体系是否建立和健全。维护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规则,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都旨在维护和保障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地位,而物权法则是通过对各类财产的平等对待和一体保护,来实现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这种平等对待要求各类市场主体在享有并行使财产权,以及在其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况下都要遵循共同的规则,这也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如果作为市场经济基本法的物权法摒弃了平等保护原则,对不同财产进行不平等的对待和保护,就很难证明我国真正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第四,平等保护是市场经济繁荣和经济增长的动力与源泉。美国法学家庞德有一句名言,即“在商业时代里,财富多半是由许诺组成的”[8],既然合同构成财富的主要内容,它天然的就要求在市场主体之间存在着平等关系,而财产的归属是进行交易行为的前提条件,这就要求在物权法上对各类财产的主体要进行平等保护。只有确认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才能建立一个有效的激励机制,使市场经济的主体具有足够的动力与参与市场经济活动,促使经济的繁荣与发展。平等保护原则不仅要求强调对公有财产的保护,而且也要求将个人财产权的保护置于相当重要的位置。财富是由芸芸众生创造的,充分释放个人创造财富的潜力,是搞活经济、迅速提高我国综合国力的基础。古人说,“有恒产者有恒心”,如果缺乏对私有财产权平等、充分的保护,则人们对财产权利的实现和利益的享有都将是不确定的,从而也就不会形成所谓的“恒产”,也很难使人们产生投资的信心、置产的愿望和创业的动力。通过物权法强化对这些财产的平等保护,才能鼓励亿万人民群众创造财富、爱护财富、合法致富。如果我们对各类财产采取区别对待的办法,对私有财产“低看一眼”,甚至采取杀富济贫的办法,公民不敢置产创业,企业不敢做大做强,就会出现许多财富的大量浪费、资产大量外流现象,民穷国弱,整个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就无从谈起。
  三、平等保护原则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国有财产
  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作为确认财产归属和利用,尤其是对财产进行保护的规则,不仅可以适用于已经进入交易领域的财产,而且也可以适用于那些没有进入交易领域的财产,即使对国有财产来说也不例外。有一种观点认为,各类市场主体的财产并不一定都会进入市场交易领域,所以物权法对财产的平等保护,不一定与市场经济存在着必然的联系。由于许多国有财产并不进入交易领域,因此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对国有财产关系的适用范围是有限的。
  应当承认,物权法草案确立的平等保护原则与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有着密切联系,它首先是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存在的,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发挥重要作用。这并不是说,平等保护原则仅仅只是调整进入交易领域的财产关系,也适用于大量没有进入交易领域的财产关系。一方面,平等保护原则作为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不仅仅是反映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它也是对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反映。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内涵已经包含了对所有制在法律地位上平等对待的要求,因此,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就不仅仅是与交易关系相联系,其适用的范围是十分宽泛的。任何类型的财产关系不管是否进入交易领域,客观上都要求在物权法上平等对待,在其财产权遭到侵害时受到物权法平等保护。物权法作为调整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并不仅仅只是规范交易关系,也不仅仅是调整与交易相关的财产权,而应当确认和保护各类财产权,如果平等保护原则不能适用于各类财产,那么,这与物权法作为基本财产法的属性也是不符合的。另一方面,任何类型的财产,在有关财产归属和利用的规则上,都不可能不受物权法的调整。财产如果不受物权法的调整,就意味着它不是一种财产,正如布拉曼特所言:“准确地说,财产导致了民法的产生,没有财产就没有法律和政府。”[9]而只要受物权法的调整,就必须适用物权法的规则。因为任何财产归根结底都是民事权利的客体。在财产被侵害的情况下,只有采取民法的方法,才能获得充分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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