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基本经济制度在内容上包括了各种所有制形式之间的平等,并不意味着不同所有制之间存在高低差别。所谓“以公有制为主体”,主要是强调各种公有制对国计民生、经济安全以及政府实现宏观调控等方面的基础性作用及其对国民经济的重要影响,也是为了保证生产关系的社会主义属性。我个人理解,“主体”的本意更多的是强调公有制对经济关系的影响力和对经济生活的基础性作用。比如说,对关系到国民经济命脉的钢铁、交通、汽车、能源等大型产业实行共有制,有利于保证基本的经济制度和属性,保护国家的经济安全和实现政府的调控能力。只有保证公有制的主体性的作用,才能保证社会主义的方向。上述
宪法条款虽然在措辞上存在着主体和非主体的差别,但只能理解为各种所有制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是有差异的,而不能理解为各种所有制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不是说公有制为主体就意味着公有制处于优越的法律地位,其它所有制处于次要的法律地位。正是因为在
宪法上,多种所有制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因而决定了
物权法草案需要规定对各类所有权的平等保护原则。
其次,平等保护完全符合
宪法关于以公有制为主体的规定。一种观点认为,不同的所有制形式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同的,因为
宪法第
12条(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和第
13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的核心条款和关键条款,两者并不能是平等和同等的,否则不能表明我国物权法和西方国家
物权法的区别。
物权法坚持平等保护原则,与
宪法的相关规定是不符合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对
宪法的误解。现行
宪法第
12条的规定,作为一条宣示性的条款是具有其合理性的,在1982年制订该条的时候,针对文革期间一些人大搞“打、砸、抢”,破坏公共财产的现象,在
宪法中宣示公共财产的神圣性是必要的。作出这种规定,从强化国家主权的角度,也有一定的道理。因为一些国有自然资源与国家主权具有密切的联系,有必要从强化国家主权的角度有必要宣示公共财产的神圣性。但这一条的规定显然不是对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不能因为存在“神圣”两个字就认为
宪法所确认的各种所有制是不平等的,更不能从“神圣”两个字就引申出要对国有财产优先保护,而对私人财产另眼看待。当然,
宪法第
12条的规定并不是关于我国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
宪法》第
6条 关于“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 的规定才是对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
第三,
宪法关于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强调多种所有制的共同发展,而共同发展的基础和前提就是平等保护。一方面,按照《
宪法》第
6条的规定,我国目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在所有制形态上实行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宪法》虽然规定了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但同时维护多种所有制的共同发展。根据这样一种所有制所采取的战略取向,就是我们不是搞私有化,而是实行多元化,鼓励和保护多种所有制的共同发展。这就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主义所有制的基本特点。既然要实行多种经济成分的共同发展,就要对其它经济成分给予同等保护。所以,强调
物权法对不同所有制的平等保护,这也是对
宪法同等保护各种所有制成分唯一符合逻辑的解释。没有平等保护就难以有共同发展,失去了共同发展,平等保护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应有的目的。另一方面,只有通过
物权法规定平等保护的原则,才能巩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排除各种“左”的和“右”的干扰,坚定社会主义改革开放的正确方向。
宪法规定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也是对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发展规律的总结。实践证明,只有努力促进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才能巩固社会主义的基本经济制度。从长远来看,
物权法之所以要确认平等保护原则,就是要使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成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长期存在。通过平等保护,促进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才能真正发挥
物权法在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方面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