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各自终局”,包括二裁终局和二审终局,指当事人对一裁裁决(或判决)不服的可以向上级仲裁机构(或上级法院)申请复议(或上诉),其复议裁定(或二审判决)即为终局裁定(或终审判决)。二审终局在此就不再多谈,而二裁终局是建立在客观地认识劳动争议仲裁的性质的基础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是兼有行政性和司法性的特别机关,这也是其不同于行使“一裁终局”权力的一般仲裁机关的根本之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本身不具有可诉性,可以申请法院执行。“二裁”是基于劳动仲裁裁决的行政性,“终局”是基于其司法性和不可诉性。鉴于我国目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人员素质参差不齐这一客观情况,两级仲裁可以保障劳动争议仲裁的公正性。两级仲裁是东亚及东南亚国家普遍采用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如日本《劳动关系调整法》规定,地方劳动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如果不服可在15日内向中央劳动委员会申诉。韩国《劳动关系委员会法》规定,当事人如果认为由当地劳动关系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违反法律,或者超越了职权范围,可以在收到仲裁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中央劳动关系委员会申请复议。可以说,两级促裁是劳动争议仲裁不同于商事仲裁一个明显特点。
我国的劳动法律规定县、市两级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采用一裁制。但在地方法规和劳动争议地具体实践中,却有了较大的突破。目前,全国大部分省设立了省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部分省的地方法规对劳动争议仲裁两级制也作了一些规定,如《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争议仲裁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1995年12月发布的《安徽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上级仲裁委员会发现下级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的,有权指定原仲裁委员会重新处理。”这实际上就是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的两裁或一裁一监督制。劳动争议仲裁的两裁制,符合我国的国情和劳动仲裁的公正性,弥补了一裁制的不足。与劳动争议仲裁两裁制相适应,我国应当设立国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各省应统一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三、劳动司法机构类型的选择
为了补救劳动争议审理时限造成的缺陷,首先要从程序设置上解决问题,这在前面已经谈到;其次,审理时限作为一项基本的司法制度,对其直接予以变更的可能性及操作性不大,但是可以从争议处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上找到突破点,力求效率,以达到快速审结。在这一点上,劳动司法机构类型的选择及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人员的三方机制是两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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