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罪刑法定主义出发,显然对于行为人盗窃信用卡使用信用贷款无法对其归罪。这里需要我们研究的是,如何对盗窃信用卡使用信用贷款行为认定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应解决的是,该行为以盗窃型犯罪调整范畴还是以诈骗型犯罪调整范畴。显然,将盗窃信用卡使用信用贷款行为纳入盗窃型犯罪调整,并不符合盗窃型犯罪客观行为要件。因为对于信用贷款不像持卡人存款在发卡金融机构实际控制下,而是基于信用而获得的可期待财产。可见,盗窃信用卡使用信用贷款行为更趋向于信用诈骗而获得信用贷款使用权。所以,将盗窃信用卡使用信用贷款行为以诈骗型犯罪范畴调整为宜。此外,
刑法对于信用贷款的保护,同时符合贷款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二罪犯罪客体角度考虑。其中,贷款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包括国家对金融机构管理的贷款制度以及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而信用卡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以及持卡人的财产所有权。显然,信用卡的信用贷款额最终由持卡人偿还,其所有权只是通过载体的方式实现,因此,认为盗窃信用卡使用信用贷款行为侵犯持卡人的财产所有权不为是一种思路。当然,这个问题有待立法加以明确,值得进一步研究。
从信用卡定义来看,“盗窃信用卡并使用”中的“使用”除可以存取现金和信用贷款外,同样具备消费支付功能。我们知道,在用信用卡进行消费支付过程中,特约单位往往要审查持卡人身份证或卡片上的照片与持卡人是否相符以及卡片正面的拼音姓名与卡片背面的签名和身份证上的姓名是否一致。显然,非持卡人在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支付往往采用欺骗方法以使其非法意图得逞。因此,笔者认为,将盗窃信用卡并进行消费支付使用的,直接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为宜。
通过以上阐述“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认定以及仍存在不明确问题,不难得出,目前刑法学界对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认定尚存争议原因。针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定性上,学界争论观点主要由:一种观点认为,盗窃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并使用的,应认定为盗窃罪,如果盗窃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并使用的,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而骗得财物的,构成盗窃罪,并根据骗得财物的数额在相应法定的范围内适当量刑;又一种观点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不应该定性为盗窃罪而应该是信用卡诈骗罪。
从上述争议观点来看,笔者认为,对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应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不应笼统地以一罪进行认定。参照我国《刑法》第204条第2款规定来看,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以偷税罪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以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规定处罚。依此规定可知,对于行为人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的行为,以偷税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数罪并罚。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只有持卡人存款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但是,如果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存在透支情形的,以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为宜。此外,盗窃信用卡并进行消费支付使用的,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2、盗窃伪造的境外信用卡并使用认定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