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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相关问题新探讨

  其二,由于持卡人经济状况恶化,无力偿还已透支的款项。当然,这里“经济状况恶化”需要根据客观事实认定。比如,对单位持卡人,可以对持卡人申请资产评估,如果持卡人经济状况确实恶化,出现资不抵债的现象,发卡银行同样可以作为持卡人的债权人通过申请破产程序,从而获得应有的破产债权份额。可见,发卡银行对单位持卡人透支行为以一般经济纠纷处理为宜。
  此外,对个人持卡人经济状况恶化客观事实认定,主要应从持卡人经济收入角度出发,如果持卡人有存在下岗待业等困难情况的,应认定其为善意透支,而不应通过刑事程序追究持卡人刑事责任。原因在于:一方面,我国目前没有对自然人破产立法规定;另一方面,发卡银行可以通过向保证人追偿透支余额,或者扣减持卡人保证金、依法处理持卡人抵押物,或者直接与持卡人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偿还期限。当然,如果持卡人在经济状况良好之前已透支,对其行为不应以恶意透支定性,应作为一般经济纠纷处理。反之,持卡人的行为可能构成恶意透支。
  其三、由于持卡人与发卡银行联系中断,或者持卡人迁移外地或国外,造成发卡银行无法追回透支余额的,该行为以一般经济纠纷处理为宜。应指出的是,这里的“中断”,如果是因持卡人失踪而与发卡银行断绝联系的,仍可以一般经济纠纷对待处理,因从持卡人主观角度看,显然持卡人并无存在非法占有透支余额的恶意,也即无“恶意透支”可言。从客观方面看,发卡银行可以扣减持卡人保证金,依法处理抵押物和质物,追偿透支款项。显然,持卡人行为并未严重造成发卡银行经济损失,笔者认为,对持卡人直接以刑事处罚并不适宜。但是,如果持卡人转让或转移抵押物等行为后,迁移外地或国外,造成发卡银行无法追回透支余额的,则可以直接认定为恶意透支。
  三、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立法思考
  根据我国《刑法修正案(五)》第2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从刑法解释中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来看,这里的“信用卡”应是真实有效的他人信用卡。通过解释虽然该规定较为明确,但有形式化、绝对化之嫌。不难看出,该规定仍存在诸多定性问题。比如,对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能否以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数罪并罚?盗窃伪造的境外信用卡并使用如何定性?盗窃的信用卡使用对象不同如何认定? 对上述问题分析如下:
  1、从客观上看“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定罪问题
  刑法中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可见,信用卡属于一种作为财产信息的载体,其中财产实际处于发卡金融机构的保管之下。它是有别于传统的所有权的一种依载体所有权,笔者初步认为,所谓依载体所有权,是指财产所有权并未现实处于所有权人实际控制,而是处在财产保管机构保管状态,通过一种载体依需要而获得的一种财产权利。根据这一定义出发,毋庸置疑,持卡人对信用卡享有的是一项使用权,对于信用卡的存款实际
  处于发卡银行保管之下。发卡银行有义务保护好持卡人的存款安全,因为信用卡使用具有排他性,而且不容许他人非法使用。比如,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时,持卡人身份证或卡片上的照片与持卡人相符以及卡片正面的拼音姓名与卡片背面的签名和身份证上的姓名一致。可见,持卡人与发卡金融机构之间属于保管合同关系,应提出的是,由于持卡人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要向发卡金融机构交纳年费等费用,所以该保管合同属于有偿保管。
  从上述结论得出,信用卡使用过程中持卡人存款始终处于发卡金融机构保管状态。因此,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发卡金融机构,而是间接损害持卡人的财产权利。根据我国《刑法修正案(五)》第2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依此规定,可以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解释为属于盗窃型犯罪。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显然,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实质是盗窃金融机构。这里值得研究的方面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刑法264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其中只包括储户的存款而并不包括持卡人信用贷款。在实践中,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范围并不仅限于持卡人存款,同时对信用卡进行透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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