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官司打二审 针锋相对庭
宣判后,华晨公司不服上诉。理由:第一,华晨依据其与宝吉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的约定售车、交车,约一周后,宝吉要求调换另一款车,华晨经与总代理商、厂家协调,如果能换车,产生的费用应由宝吉承担。第二,本案属汽车买卖合同产品质量纠纷,宝吉至今没有一份证据能证明华晨出售的车辆在出售前是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第三,本案不适用消法,宝吉是法人,其买车不是生活消费。原审法院认为华晨已构成违约且系欺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宝吉公司则认为,车子有问题就应该给消费者换车,本案销售商反而要示消费者再加4000元没任何道理。该车是修复过的,这已有鉴定证明。华晨没有要求重新鉴定,当视为对鉴定的一种肯定。且从鉴定报告上可以看出车伤明显是老伤痕(非宝吉管理不善造成的新的伤痕),并是肉眼难以看清的地方。华晨将已属宝吉的车子交给合肥总代理商后,总代理商却将该车卖掉了,华晨有毁灭证据的嫌疑。为此,宝吉还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宝吉在找不到车子的情况下去消协,消协要求看车后才能知道有无质量问题。后通过关系查找才知总代理商将车卖到淮南市姚某,经买主同意,车子才运回芜湖鉴定。华晨这种“一车二卖”的行为本身也是一种欺诈行为。最后,宝吉认为消费者理当包括单位。该车没有办理营运手续,仅是宝吉代步工具,它直接为生活提供便利与服务,只能属于生活消费,理当适用消法。
2006年10月11日,芜湖市中级法院于七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汽车质量纠纷案。争议焦点仍系本案是否适用消法及“欺诈”问题。
四、消费难认定 判赔实际损
芜湖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结合消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之规定,本案不属消法调整范围。消法调整的仅是生活消费关系,即人们在生活消费过程中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狭义上的消费指的是衣、食、住、行等本原意义上的消费,即生活消费。广义上的消费除了生活消费,还有生产消费(生产消费指的是直接与生产经营活动结合的消费)。本案宝吉购买车辆的行为属广义上的消费,该消费行为是一种结合公司生产经营需要的消费。该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法人组织,该车也未投入运营行业,故本案消费关系应定性为生产消费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适用消法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原审认定华晨销售行为构成欺诈(明知该车进行过修复作业且隐瞒真实情况将车出售给宝吉的行为构成欺诈),没有事实依据。因华晨虽为诉争汽车的销售方,但对于该车一直未取得控制权,更谈不上知道该车进行过修复作业。此外,华晨与宝吉签订的车辆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华晨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有瑕疵的车辆交付给宝吉,亦属违约。宝吉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华晨应当赔偿。综上,华晨应退还宝吉购车款且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0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退款之日的利息,并应赔偿实际发生的保险费3500元、鉴定费6000元。2006年11月6日,芜湖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华晨公司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宝吉公司购车款12.9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自2006年5月16日至实际退款之日的利息,赔偿保险费、鉴定费等直接损失9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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