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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的法制才能保障公证的法治(“死亡”公证案感言)

  1999年,《公证法》还没有出台,对公证工作的规范管理依据的是1982年由国务院颁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当时的公证工作出现这样的问题,从制度方面看,可以说是情有可原。但发现不了这样的问题,却又不能不说是法制的疏漏。因有这样的疏漏,新制定的《公证法》在预防公证不公正方面也就有了疏漏。这不能不令人感到遗憾。
  在《公证法》已公布实施的今天,申请人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公证员不能认真履行审查责任和公证员故意造假等造成虚假公证的原因无疑都会存在。因此,针对公证员故意造假的可能,法律的适用需要做出相应的调整。
  《公证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针对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不得作为的行为,规定了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过错行为的责任追究和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公证员故意造假应该比《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所具体列举的过错都严重,按情理应依照这些规定从重处罚。四川省的有关部门对尹显伟的处罚是:停职3个月、罚款2000元。这可能是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所做的低限处罚。这样的处罚,对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显然偏轻,但如果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又显然是对尹显伟的不公正。因为,1999年规范公证行为的法规是《公证暂行条例》,而《公证暂行条例》上根本没有关于公证机构或公证员过错行为的处罚规定。当然,对于尹显伟的处罚应当还可以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活着的人公证成“死亡”的人,将非夫妻公证成“夫妻”,是否可构成名誉侵害或精神损害?是否应因此而受到处罚,并对被损害人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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