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白出现了!
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其实只完成了一项任务: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判断,以及由此延伸的对该行为(而不是该主体)的处置:维持、重做、变更(理应由被诉行政主体而不应是法院“亲自”作出,因此可并入重做判决之中)、作为(针对违法不作为)、撤销等。如果行为人违法了,则必然应该在诉讼结束时受到相应的责任追究,这是常识。可是——关羽却把曹操给放跑了,法院对违法行政主体——网开一面,不问责任(现有的赔偿责任是通过行政赔偿诉讼来实现的,只是责任体系中的一种)。其实“放纵”违法人的不是法院,而是法律!法律竟不意识行政主体“也要”承担法律责任而作出相应安排!可能,在某些人的思想里,“我错了”(往往还不是主动而是被动的)就已经是行政主体给相对人——最大的面子了。但这种想法(如纯朴的秋菊就只想“要一个说法”,而“法律”却把村长给抓走了)不应该成为——法律。
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问题了,是投赞成票通过《
行政诉讼法》的全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出问题了。国民寄予你们坚守正义防线的重托,你们失守了、辜负了。
好在——亡羊补牢,犹未为晚。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在行使行政权时)责任必须以法律的形式——明确确立。可将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分别归责,责任形式,尚须探讨。责任性质,应有别于刑事、民事责任和行政赔偿责任,与它们不相互吸收而是相互并存。不排除多种责任的一并承担。
此外,还要和现行的只针对公务员的作为内部行政行为的行政处分相区别。其前提就是:分离行政主体与其工作人员的各自责任。必须明确:每一个违法行政行为必是由一个或多个公务员的违法所致。必须将公务员个人违法责任追究到底。
将责任追究与行政诉讼——连接起来。而不是像过去一样,通过司法建议的方式“将皮球(责任追究)踢回”公务员所在机关或相关人事、监察机关进行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既无法定,也不公开,不能真正实现责任追究的使命。在尚未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形下,还可以有其“生存空间”。司法判决公务员承担的法律责任可以“吸收”行政处分。
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诉讼中以司法判决的形式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宜笼统地称之为“行政法律责任”或“行政责任”,(为了区分,针对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可称为“行政违法责任”,针对相对人的可称为“违法行政责任”)。性质类似于行政处罚中的“两罚”(分别处罚)。其违法行为不必然带来相对人的物质或精神损害,所以赔偿不能涵盖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全部。实际上这里存在两种性质的责任:1、对相对人的责任(或曰侵权之责);2、对国家的责任(或曰违法之责)。行为人的同一行为同时侵害了两种客体,须分别承担责任。两种主体(行政主体和工作人员)承担责任均以违法为归责原则,而不问工作人员的主观意志状态(故意或过失)。俗话说:“拔起萝卜带出泥。”一个案件中可能会牵连出若干违法行为人(自然人),应区别情况分别承担不同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