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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行政罚款的确定标准:寻求一种新的思路》后有感

  其实,行政处罚与刑罚本质相同,外在不同。二者之间具有极强的可参照性。
  同样,该文谈到的诸如:预定罚款指标、罚后听之任之等“见怪不怪”的现象,也与本题无关。
  该文所转述的所谓的“汉德公式”,其实质不过就是中国古语“两害相权取其轻”的翻版罢了。在正确判断了轻重之后,如果其行为反常(即取轻而舍重),即可判断其存在过失。遗憾的是,现实社会有太多“脑子进水”的人分不清轻重缓急。“汉德公式”所给出的判断标准因致害的可能性(用概率来表示)“实难测算”,而很难具有可操作性。况且,用过于简单、机械的公式来试图明确解决变幻莫测的社会问题,恐怕有“削足适履”、“刻舟求剑”之嫌吧?
  该文作者试图在我国行政罚款领域适用“汉德公式”的前提之一是:有明确的损害。仅此一点,就与事实大相径庭。事实是:绝大多数罚款所针对的违法行为均未造成实际损害。如果真有损害,受害人通常也会拿起法律武器(通过民事诉讼)来“亲自”解决,而无须“劳行政机关大驾”。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所产生的竞合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有时甚至包括刑事责任,最典型的例子:严重的交通肇事——赔偿、吊照、坐牢),须分别承担。该文作者对这些前置条件的模糊理解,就足以致其在后的“新鲜观点”于死命。
  “汉德公式”所解决的也不是“防患于未然”的问题,而是侵权人主观过错的判断标准问题。该文作者在注释中的一句话:“行政罚款主要应用于损害实际发生前。”真是让人“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
  该文以企业违法排放污水为例来论证。该文认为:关于损害发生的概率和损害程度两项数值主要来源于法院以往的类似处理。令人费解的是:为什么不是行政机关以往的类似处理?法院以往的类似处理到底指什么?是关于违法排污造成的民事诉讼的处理,还是违法排污企业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处理?
  遵循先例,的确是一个正确的思路。不过,遵循先例的“精髓”恐怕是对法的精神、原则的秉持,而不是案件中的具体细节,特别是因此而得出的统计数字吧?况且:“千古无重局”——没有两个完全一样的案件。此案中的损害程度对彼案的损害程度有什么参考价值吗?不同河流的水文地质状况“大相径庭”,此河流的损害概率等于彼河流的损害概率吗?建立在如此“捉摸不定”的统计基础之上的结论可靠吗?
  行政罚款必须与民事赔偿区别开来。民事赔偿的数额以可确定的损失为限,而行政罚款则不受此限。民事赔偿的本质是“填平损失”,而行政罚款的本质是通过惩戒达到立法所期望的秩序。其数额应与其目的呈“匹配”关系。被罚款的违法行为即使造成了实际损失,损失的补救也不是行政罚款的功能,而应通过受害人提起相应的民事诉讼得到解决。如果实际损失的受害人是国家(以管理人的身份而不是以所有人的身份,否则,如国有企业也应以民事诉讼来解决)或所谓的公共利益,该损失实际上已经与破坏立法所确立的秩序相吻合了,因此,罚款就已经“吸收”了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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