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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不动产公示制度的历史沿革

  1955年法令以后,法国又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令对其进行充实、修改和完善,例如:1959年1月7日法令对法国民法典、乡村法典、森林法典、税务法典等法定和法令中的一些条款进行了修改,以便使这些法典和法令与1955年法令之间保持协调;1967年9月28日法令规定了抵押权或优先权的登录期间,并在其适用法令中规定了有关证书、登记簿、资料的送达等相关措施;1998年4月6日法律则对登记簿的管理制度进行了改革,还对非法国货币的换算等进行了规定,以便使不动产公示方式更为现代化和简单化以适应信息时代的要求。 1955年1月4日法令虽进行了多次修改,但至今仍然是法国不动产公示制度的核心,该法令的颁布标志着法国不动产公示制度的基本完善。
  七、阿尔萨斯和洛林地区不动产公示的特别制度
  不动产公示制度和物权变动模式息息相关,法国民法典采债权意思主义模式,认为债权行为是物权变动的原动力,公示只是产生对当事人的对抗效力,自1804年《法国民法典》实施以来,日本、比利时、卢森堡、意大利民法以及英国的货物买卖法采纳了法国民法典的债权合意主义方案。与法国不同,德国则采用物权形式主义,认为公示是物权行为,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且物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效力之影响,物权行为具有无因性。 自德国制定《德国民法典》以来,瑞士、列支敦士登、土耳其等国家的民法典采用了德国的物权形式主义方案。由于法国和德国等过采用了不同的理论基础,设计了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因此必然导致其不动产公示制度各具特色。法国的不动产公示制度和德国(德国民法典第873条及以下条款)、瑞士(瑞士民法典第656条)、列支敦士登、土耳其等国家的不动产公示制度相比,具有明显的差异。
  法国民法和德国民法关于不动产公示制度的设计因为历史的原因出现了一个比较有戏剧性的一幕。1870年普法战争开始,结果法国在色当战役中失败,1871年德国占领了整个阿尔萨斯(Alsace)和三分之一的洛林(Lorraine)地区。第一次世界大战中德国和法国分属不同的战争同盟,结果德国成为战败国,于是法国于1918年收复了被德国占领的阿尔萨斯和洛林地区。截止到法国收复这两个地区时止,这两个地区适用德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已经有30年的历史。 法国颁布了1924年6月1日法律,恢复法国民法在在这两个地区的适用,不过,法律一方面采用了法国法的一般原则,另一方面又保留了当地原来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这两个地区的不动产公示制度可以说是法国法和德国法的融合,这就使法国出现了一个“法律特区”,其主要规则是:(1)在不动产登记簿中所进行的不是法律行为的登记,而是权利的登记,这与法国民法典具有明显的差异。(2)不动产登记由小审法院的不动产登记法官负责。 每个市镇都要设置不动产登记簿(registre),登记簿按照所有权人设置页码,在页码上要标明该所有权人在本辖区内拥有的每一宗不动产上的权利。(3)根据法国民法典的规定,欠缺登录只是导致权利不能对抗第三人,而在当事人之间权利依然可以设立或转让。一方面,该地区的法律规定,除了所有的物权外,对某些债权特别是12年期限以上的租约以及对处分权进行限制的禁止转让条款、解除权、撤销权、买卖的允诺等,也要进行登记;另一方面,为了避免登记簿中产生登记链条的脱节,该地区的法律又采用了相对效力原则。所谓相对效力原则,就是指,只有在转让人对权利已经进行了登记的条件下,受让人的权利才可以办理登记。 登记本身并不能从法律上清除权利瑕疵,但是登记经法官证实以后则可以清除权利瑕疵,这样就可以通过登记推定权利取得人的权利存在。对查询人来说,登记的准确性推定是安全的重要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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