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55年3月23日法律重新建立了不动产公示制度,该法令要求公示的内容与雾月法令相比更加全面,它不仅要求不动产转让、抵押权以外的其他物权的设立要进行公示(例如:役权、使用权和居住权),该法令甚至要求某些债权行为也要进行公示(例如:长期租赁契约)。1855年法律主要建立了如下规则:1,公示的内容不是不动产上的权利,而是产生权利的法律行为(le acte juridique)。这些法律行为的证书在原则上应当全文复制在公共登记簿中。2,公示只涉及某些证书,包括不动产所有权转让的判决、优先权和抵押权以外的不动产物权的设定证书、18年以上的租约等。3,公示并不是强制性的,当事人可以不办理公示,但是,如果当事人不办理公示,虽然法律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仍为有效,但不能对抗第三人。4,公示并不消除法律行为中存在的瑕疵,即使已经办理了公示,法律行为仍可以被宣布为无效或被撤销。法律行为一旦被宣告无效,公示便不再有任何价值,已经让与的权利被追溯性地消失。5,公示在行政机关办理,具体由抵押权登记机关负责。登记员作为管理人员,并不裁决法律行为是否有效,他只是负责将现存在登记机关中的登记资料提供给查询申请人。6,不动产登记是按照人的姓名进行公示的,而不是按照不动产进行的。
1855年3月23日法律与1804民法典相比,尤其是在公示的范围方面,的确有不少改进,不过1855年法律还是遭到了一系列的批评。第一,制度设计过于复杂。人们指责它的首要缺陷就是制度设计过于复杂,例如:民法典的可抵押物权的赠与制度与1855年法律其他物权(抵押权和优先权以外的物权)的让与制度二者并存,造成适用上的困难;虽然法律明文规定没有登记的法律行为不得对抗第三人,但第三人的界定十分是很棘手的;对无偿赠与行为和有偿法律行为采取了区别对待的方式,似乎没有必要。第二,公示的内容不够全面。1855年法律对不少物权变动的公示情况没有考虑,例如:因死亡发生的物权变动、宣告性的法律行为、宣告性的判决。第三、不能为不动产的交易提供安全保障。1855年法律只是给人们一个安全的外表,但实际上它无法保证不动产的交易安全,因为登记并不清除法律行为的瑕疵,这样不动产的权利人即使经过了公示仍被认为没有取得权利。它就无法阻却“任何人不得转让超过自己原有的权利”(Nul ne peut transférer à autrui plus de droits qu’il n’a lui-même)这一原则。另外,由于不进行公示的法律行为在当事人仍为有效,所以当不动产的价值较小时,当事人往往会规避登记程序。第四、检索困难。登记按照当事人的姓名进行,因此要想确切地知道一个不动产的法律状况,必须要知道依次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人的姓名,例如:不动产的买受人不仅要向登记员询问根据出卖人的名义进行的当前登记情况,而且还要在取得时效期间内追溯以前交易的链条,在这个链条中,他还将会遇见诸如因死亡引起物权变动等无需登记的情况,这无疑都造成了检索的困难。由于1855年法律的诸多弊端,因此交易当事人无法确定其交易的安全性,作为不动产的买受人,他只能在经历了长达10年或20年的时效取得(la prescription acquisitive)期间以后才可以确定他的所有权彻底得以实现, 因此,对于1855年法律,人们不无讽刺地说,不动产物权的真正基础不是合法的公示,而是取得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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