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付款人和代理付款人付款时的审查责任
按照《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如果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的,属于
票据法第
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对
票据法“重大过失”作出的非常严格的解释。有人认为,由于一些人将现代高科技成果应用于造假行为,给付款人识别票据和身份证件的真伪带来极大的困难,银行工作人员不是专业的文字鉴定人员,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只是按照规定的操作规程进行操作,仍未能识别真伪的,不应承担责任。尽管这种观点不无道理,但是却对持票人显失公平,而且不利于银行改进技术装备,加强责任感和金融风险防范意识。况且,我国公民的身份证将改变现有的形式,逐步被IC卡取代。届时,IC卡将给银行实施有效票据管理、提高付款银行辨伪能力等带来极大方便。因为只要通过非接触式读卡,就能够一目了然地鉴别一个人的真实身份。据了解,公安部将建立身份证数据库,全国联网。从而可以大大避免因辨别不清身份证的真假而造成的付款风险。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在付款时还应当审查被提示付款的票据是否尚处于公示催告期间、是否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如果付款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对公示催告的票据付款或收到人民法院止付通知后仍付款的,则应当承担恶意付款的责任。
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应当严格遵守
票据法的规定,在对票据进行承兑、付款、贴现或者保证时,应当审查票据是否符合
票据法的规定。如果对违反
票据法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贴现或者保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根据
民法通则第
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由直接责任人员与其所在金融机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其职务行为。这种责任既可能是票据责任,也可能是一般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