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票人的签章必须真实。如果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真实,譬如票据上的出票人不存在,这种票据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债务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实际上也没有人承担票据责任;已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无效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出票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其出票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所签发的票据为无效票据。这种无效票据,收款人就不应当接受。因为收款人应当比较容易判断出出票人是否具备票据行为能力。如果收款人接受这种票据后,并且未经背书转让给他人,票据债务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如果背书转让的,根据
票据法第
六条的规定,票据无效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票据伪造是指假冒他人名义而实施的票据行为。从民法上看,伪造票据人的伪造行为是一种不法行为,行为主体当然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票据法第
一百零七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于伪造票据的不法行为而受到损害的人,主要为该伪造票据的持有人,如果该持有人因伪造人的行为而遭受损失,伪造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票据行为成立,以签章为要件,只有在票据上签章,才能依票据上的文义负票据上的责任。所以,被伪造人由于自己未在票据上签章,故不负票据上的责任。此项抗辩事由可以对抗一切持票人。票据变造是指无票据记载事项变更权的人,以行使票据行为为目的,对票据上除签章外的有关事项进行变更,使票据权利义务的内容发生改变的行为。票据变造的前提是该票据在变造前形式上为有效的票据,而且变造后的票据在形式上仍然有效。变造票据的人对其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除依法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外,如果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据
票据法第
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遭受损失的人既包括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也包括付款人。
票据当事人之间基于商品交换的需要,对于票据上部分应记载的事项,有时因签发票据时还暂不能确定,只能等日后确定才能补填记载。所以,
票据法允许出票人先行签发票据,交由他人依事先的合议补填票据,以减少交易上的困难。这就是空白票据产生的原因。所谓空白票据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时,未将票据上应记载的事项记载完全,留给持票人以后补填记载完全的票据。
票据法对汇票、本票空白票据持否定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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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条和第
七十六条规定,票据上应记载事项而未记载的票据为无效票据,而
票据法第
八十六条和八十七条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数额和收款人的,可以补记。因此,无论是汇票、本票还是支票,凡应记载事项而未记载事项的,持票人对补充事项超出授权范围的,出票人对补充后的票据应当承担票据责任。如果因持票人的补充记载事项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票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