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利害关系人对票据丧失是否知情,并不是其是否受法律保护的事实依据。即使利害关系人对票据丧失不知情,法律也推定其知情,或者说在人民法院公告期间,他(她、它)应当知道。因为人民法院的公告具有公示的法律效力,根本不同于商业广告。利害关系人的受让行为(譬如通过背书转让、交付转让、质押转让、贴现转让等方式)如果发生在公示催告期间,受让人取得票据是否善意,就不是人民法院审理公示催告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的纠纷依法需要考虑的因素。换言之,在公示催告程序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背书转让、交付转让、质押转让、贴现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公示催告期间以外,利害关系人对票据丧失是否知情,受让人取得票据是否善意,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关注、予以考虑。故《规定》明确了两点:一是代理付款人在人民法院公示催告公告公布以前,按照规定程序善意付款的行为有效,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以已经公示催告为由拒付代理付款人已经垫付的款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是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票据并据此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由此可见,取得票据的时间是在公告期内还是公告期外,足以决定票据转让行为的有效与否。
票据法第
三十六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据此,汇票超过付款提示期限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承担的是与正常票据背书转让同样的汇票责任,这种期后背书转让同样具有权利转移、权利证明、权利担保的效力。故《规定》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丧失以后,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样规定也与《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二十条汇票到期以后的背书与到期以前的背书有同等效力的规定是一致的。
七、法律责任
《规定》中的“法律责任”是该司法解释最后一部分,有十一条。本部分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
(一)票据无效的法律责任
票据当事人制作票据即出票必须在票据上签章。根据
票据法和经国务院批准的《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银行汇票和本票的出票人为银行,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支票的出票人在银行和信用社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银行汇票上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银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签章,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签章,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支票上的出票人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签发支票时,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如果签发空头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则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