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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办案标准 维护金融安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下)

  《香港汇票条例》第六十九条关于执票人遗失汇票以后可以要求发给副本的权利的规定(发票人拒绝发出该汇票副本则可能被强迫发出)、第七十条有关遗失汇票之诉讼的规定(法庭或者法官对当事人所提供的保证感到满意,则可以命令毋须确立汇票遗失)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借鉴。有人不赞成公示催告制度,主张空白授权支票、转账的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不能采用公示催告”。这一主张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票据法的规定,也不符合票据法原理。因此,《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没有采纳。
  鉴于除权判决生效以后,公示催告程序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制作除权判决时应当尽可能在判决书中要求付款人付款的时间与票据的到期日一致。人民法院按照《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通知付款人以及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发出公告以后,一旦利害关系人出现,人民法院应当注意对利害关系人提供的票据本身予以保全,以避免利害关系人在向人民法院申报的同时再行转让票据或者请求付款从而造成混乱。
  《规定》第三十七条中的“非法持有票据人”是指采用欺诈、胁迫、抢夺、恐吓等非法手段而取得票据的人。欺诈、胁迫、抢夺、恐吓等行为如果构成犯罪,票据作为赃物当然应当物归原主,如果构不成犯罪,也应当赋予当事人以救济手段,允许当事人以请求返还票据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此类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予以受理。
  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据此,利害关系人的受让行为如果发生在公示催告期间,其行为当然无效。
  但这并不意味着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必然得不到法律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能否得到保护,取决于他取得票据是否向转让人付出对价,已向转让人付出对价的,可以要求对方重新签发票据或者以其他方式付款;尚未向转让人付出对价的,在对方拒绝重新签发票据或者以其他方式付款时,可以以此作为抗辩的事由拒绝履行基本础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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