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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办案标准 维护金融安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下)

  其二,被背书人未转让票据。这时,虽然从票据的形式上看是转让背书,但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同时存在两个当事人之间,前手可以基于基础关系对抗其直接后手。换句话说,被背书人不得仅以票面上显示的背书行为向前手主张票据权利。
  (二)背书的法律效力
  1.转让背书的效力
  一般说来,转让背书产生三方面的法律效力;权利移转效力、权利担保效力、权利证明效力。实践中问题多发生在背书的连续性方面。关于连续的背书,票据法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规定》第五十条规定:“连续背书的第一背书人应当是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2.非转让背书的效力
  无论是“委托收款背书”还是“质押背书”,都不产生转让票据权利的效力。“委托收款背书”给予被背书人的是代理权;“质押背书”给予被背书人的是质押权。背书如果连续,就能够证明这些权利;背书如果不连续,首先不能证明背书人享有票据权利,当然也就证明不了被背书人通过“委托收款背书”享有的代理权或通过“质押背书”而享有的质押权。也就是说,当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持票行使代理他人请求付款的代理权或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持票行使票据权利以实现其质押权时,也得凭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这些权利。如果背书不连续,被背书人应举出其他的证明,否则,将会遭到票据债务人的抗辩。
  六、失票救济
  《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九条实际上是为票据法十五条第三款设定的“驱动程序”。一般来说,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具有不可分离性。票据权利的发生以票据的作成为必要,票据权利的取得以票据的占有为必要,票据权利的转让以交付为必要。然而,一旦票据丧失,失票人是否也同时丧失了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既重申了民事诉讼法的公示催告救济途径,又增加了另行诉讼的补救办法。因为票据法没有具体规定何为诉因以及谁是原告谁是被告等问题,有学者称之为“一种无法操作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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